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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资民终字第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世健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李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X,男,1978年12月16日生,居民,被上诉人李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1962年10月27日生,农民。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XX,资阳市雁江区东安XX法律工作者。


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XX,资阳市雁江区东安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2年1月1日生,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邓XX,女,1975年1月25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女,1975年1月25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XX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XX。


法定代表人钟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6年2月4日生,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XX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镇高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中XX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李XX、李XX、胡XX、陈XX、邓XX、达州市XX公司、王XX、泸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朱世健,被上诉人李X、李XX、李XX、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孙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胡XX系彭X的母亲,原告李X系彭X的丈夫,彭X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李XX(2007年02月19日出生)与原告李XX(2010年08月20日出生),彭X生前与家人一起居住、生活在城镇。彭X系彭X之兄。川SXXX号东风XX重型半挂牵引川S0278号鲁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陈XX、邓XX夫妻家庭所有,被告邓XX出面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达州市XX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川SXXX半挂牵引汽车与川S0278低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川EXXX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XX所有,挂靠在被告泸州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30000元。川K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系彭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03月06日06时30分许,陈XX驾驶川SXXX号东风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S0278号鲁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重庆往成都方向行驶,该车车辆轮胎脱位后位于厦蓉高XX成渝段2116公里加600米路段(重庆至成都方向)。20时16分许,王XX驾驶川EXXX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该路段,碾压川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川S0278号车掉落的轮胎,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玻璃)受损,王XX将车停于右侧路肩,彭X驾驶川K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路面掉落的轮胎相撞后,又与川EXXX号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川KXXX号车驾驶员彭X、乘车人彭X当场死亡,乘车人胡XX、李XX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资阳骨科医院对彭X进行了抢救,用去抢救费43.10元。2013年3月12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彭X进行的尸检作出了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彭X系生前遭车祸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用去尸检费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王XX支付了川KXXX号车的车辆检查费1800元。2013年3月2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彭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X、胡XX、李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方因其亲属彭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33409.60元。其中:抢救费43.10元;丧葬费35873元/年÷12月×6月即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7元/年×20年+15050元/年×12年÷2人+15050元/年×16年÷2人)6168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元/天×2人×10天即1200元;尸检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车损61180元;车损评估费1410元。被告陈XX、邓XX已经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被告王XX已经支付了现金2300元,川KXXX号车车辆检测费18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彭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7801.72元。(被告陈XX、邓XX垫支的尸检费2000元与被告王XX垫支的车辆检测费1800元除外)。


原判认为,被告陈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导致所驾车辆的轮胎脱落遗留在道路上;被告王XX驾驶的机动车碾压脱落的轮胎后,造成了车辆及所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王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停放于右侧路肩,没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警告标志,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彭X驾驶机动车在遭遇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措施不当,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因此被告陈XX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XX与原告方的亲属彭X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邓XX与被告陈XX系夫妻关系,陈XX所驾车辆系夫妻家庭所有,并以邓XX的名义与被告达州市XX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故被告邓XX、陈XX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即被告达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王XX系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泸州XX公司,故被告王XX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挂靠车主即被告泸州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X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李XX为城镇居民户籍,原告李XX尚未成年,亦随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彭X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胡XX与原告李X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方请求赔偿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数额酌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尸检费2000元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为查明彭X死亡原因所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死亡损失范围之列,原告方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方的亲属彭X死亡,根据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状况,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X所有的川KXXX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原告方请求被告方在本案中赔偿车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川KXXX号车车损鉴定结论为具有资质的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结论,故本院对川KXXX号车的车损数额确认为61180元,评估费141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一并计算在本案财产损失范围之列。由于被告陈XX所驾的事故车辆(牵引车与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XX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彭X所驾的车辆川KXXX号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胡XX案99.8%、彭X死亡案0.1%、彭X死亡案0.1%)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0元+10元=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胡XX案7.7%、彭X死亡案50.1%、彭X死亡案42.2%)赔偿原告方损失55110元+55110元=1102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2000元+2000元=4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胡XX案99.8%、彭X死亡案0.1%、彭X死亡案0.1%)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胡XX案7.7%、彭X死亡案50.1%、彭X死亡案42.2%)赔偿原告方损失551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抢救费43.1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68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尸检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车损61180元+车损评估费1410元-20元-110220元-4000元-10元-55110元-2000元=562049.6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替代陈XX、邓XX赔偿原告方562049.60元×50%=281024.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王XX赔偿原告方562049.60元×25%=140512.40元。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395264.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97632.40元,彭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川KXXX号的车上人员,被告中XX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50000元。被告陈XX、邓XX垫支的尸检费2000元,被告王XX垫支的现金23000元,川KXXX号车的车检费1800元,由原告方退还给被告陈XX、邓XX与被告王XX。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因其亲属彭X死亡造成的损失395264.8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因其亲属彭X死亡造成的损失197632.40元。三、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因其亲属彭X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四、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退还被告陈XX、邓XX垫支的尸检费2000元。五、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退还被告王XX垫支的现金23000元,川KXXX号车车检费1800元,合计24800元。六、驳回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陈XX、邓XX应当承担的诉讼费5150元,被告王XX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57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付给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395264.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付给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175407.40元,付给被告王XX22225元。被告中XX公司付给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50000元。被告陈XX、邓XX付给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陈XX、邓XX负担5150元,被告王XX负担2575元,原告李X、李XX、李XX、胡XX负担2575元。


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以川SXXX号东风XX汽车的交强险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死者与伤者共计三份民事判决的赔偿总款超过了投保金额;本案死者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部分承担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彭X因车祸致死,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近亲属应获得适当赔偿。(一)关于川SXXX号东风XX汽车的交强险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川S0278号挂车掉落的轮胎所引发,因此只能用川S0278号挂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牵引车川SXXX号东风XX汽车的交强险不应纳入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鉴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牵引车川SXXX号东风XX汽车与川S0278号挂车系连接使用,且均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在进行赔付时,牵引车川SXXX号东风XX汽车与川S0278号挂车的交强险均应纳入赔偿范围。(二)关于赔偿总额是否超过投保金额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一审法院作出三份民事判决【(2013)雁江民初字第3066号、第3067号、第3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XX公司向死者的近亲属及伤者分别赔付80662.62元、395264.80元、305049.80元,赔付总额共计780917.22元,而中国XX公司上诉认为虽然川SXXX号车与川S0278号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各12.2万元)和商业险(各50万元),但赔付总额不能超过74.4万元,并由此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出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对于上述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给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应视为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在主车和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各12.2万元)和商业险(各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赔偿金额总和不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三)本案死者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死者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死者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各方当事人对另一名死者【(2013)雁江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按城镇人口标准乘以20年期限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并无异议,因此本案死者也按城镇人口标准乘以20年期限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四)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在起诉书中,死者近亲属诉请死者两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分别按13年和16年计算赔偿金额,而原审法院确认的抚养年限是根据小孩的实际年龄至18岁为限,分别为12年和16年,上诉人辩解死者方主张的抚养年限分别是13年和3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关于上诉人是否部分承担了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十分明确上诉人并未承担案件受理费,而上诉人却上诉称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故该上诉请求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唐晓琼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周XX


  • 2014-01-22
  •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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