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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吴XX、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堂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被上诉人吴XX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范XX驾驶辽DXXX号轿车在新抚区十一道XX倒车时,将原告吴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处理,被告范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辽DXXX号(应为辽DXXX号,二审注)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范XX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吴XX受伤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肩及右下肢外伤,皮下血肿,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均为二级护理,休工诊断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755.5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范XX驾驶车辆将原告吴XX撞伤,并且对事故负全责,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按过错比例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收据为5657.64元,有正规收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外伤用药与本事故无关,费用应扣除,因无证据说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42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CT费用,门诊医疗费,且挂号费也属于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购买钙片的396元,不是处方药,属于营养药,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支持1029元;原告为退休人员,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在抚顺市顺城梦幻都市歌汇打工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故误工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其休工天数应为9396.24元(95.88元*98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院出具的休工诊断违反了医嘱规则,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护理为8天二级护理,每天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故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应为767.04元(95.88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应为400元;虽没有明确医嘱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所受伤为骨伤,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损失酌定支持50元;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支持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没有评定伤残等级,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13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XX经济损失17739.92元(其中:医疗费5657.64元、误工费93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767.04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29元、财产损失5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7486.64元(项下包括:医药费565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29元、营养费400元);伤残补偿费10203.28元(项下包括:交通费40元、护理费767.04元、误工费9396.24元);财产损失50元。三、被告范XX已付原告吴XX1755.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范XX;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本院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吴XX承担33元,被告范XX负担200元。


宣判后,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吴XX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吴XX属于退休人员有养老金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吴XX只提供了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因误工导致工资损失的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在受伤前合法的实际收入,既包括退休工资收入又包括另行打工收入。本案,吴XX为了证明收入情况,提供了抚顺市顺城梦幻都市歌汇两份证明,证明其在该歌汇打工且因伤休息没有发工资,吴XX已完成了自己应负的举证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其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原审法院将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铁刚


审 判 员  朱秀杰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郭XX


  • 2015-03-04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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