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系杨XX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到卡斯镇邑林村田头组祁XX家中做客,在与被告同桌吃饭时,由于被告醉酒情绪失控,产生了要侮辱一下原告的想法。于是,被告首先对原告进行辱骂,又倒了两碗酒,自己先喝下一碗后,强令原告非喝一碗不可,原告不从,被告在众人面前揪下原告的帽子丢在地上,接着用剩下的一碗白酒泼在原告的头上,不断拉扯厮打原告。原告心里害怕向外逃躲,被告一直追到祁XX家的大门内,并将原告拉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膝盖、肘部等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昌宁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1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一个月内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行支付费用6000元。原告的头面部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XX因醉酒情绪失控当众侮辱原告杨XX,并将原告拉倒在地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过错,应对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原告因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应得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被告关于原告先用言语来刺激自己,才导致其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身体早已康复却一直赖在医院,导致住院天数过长的主张,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住院医疗费9772.85元;2、误工费4860元(60元/天×81天);3、护理费3060元(60元/天×51天);4、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5、伙食费255O元(50元/天×51天);6、住宿费3000元;7、交通费1815元;8、司法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九项合计36522.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6522.85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6000元,余款30522.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清。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当天上诉人王XX原本就喝醉酒,被上诉人杨XX明知上诉人醉酒却故意用言语刺激上诉人,挑起事端,才导致如今的结果,被上诉人明显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2、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5l天,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负担81天误工费。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同样不符合规定,应以每天50元计。
3、住宿费及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谓“住宿费”是被上诉人儿子自己开宾馆住宿用掉的钱,被上诉人的儿子本来就在昌宁做生意,住在昌宁,他却故意去开宾馆。交通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家在卡斯,卡斯到昌宁做客车费用只需15元。
4、赔付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赔付营养费,除非有医院特殊证明。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且判决不符合云南省一般5000元的标准规定。
5、2013年11月14日,在病房里被上诉人儿子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面前下跪,并说过只要求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不再赔偿。上诉人己经下跪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应遵守承诺。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醉酒却故意用言语刺激上诉人,挑起事端,才导致损害结果,被上诉人明显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儿子要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面前下跪,并说过只要求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不再赔偿,上诉人己经下跪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应遵守承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昌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51天,又有“一个月内注意休息”的医嘱,住院、休息天数共计81天,误工天数应以81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也符合当地一般水平。
根据被上诉人就医用车实际情况,一审支持被上诉人1815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可以要求上诉人同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且营养费并非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赔付条件,一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同时赔偿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当。
至于住宿费,被上诉人已举证证实,上诉人如认为其系不必要的支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认定3000元的住宿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做客时当众侮辱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遭受侵害,并致被上诉人身体多处损伤而住院治疗,一审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陈继鹏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