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又名王X),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蒙彦军,陕西XX。
被告张XX,男192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蒙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月2日到2013年2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对位于西安市太华XX的嘉美游戏厅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000元。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到2013年2月3日期间,原告王XX为被告张XX装修位于西安市太华XX的嘉美游戏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因赵XX将2013年初与王XX装修合作时工费拿走并失踪,现只能找到张XX(XXXXXXXXXXXXXX),由于张XX现无能力偿还,打此欠条,欠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并承诺在讨回赵XX(XXXXXXXXXXXXXXX)工程款与其他款项一并归还。后被告张XX仅向原告王XX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证人证言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为被告张XX进行了装修施工,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出具了欠条,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XX在原告王XX完成装修工作后向原告王XX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未注明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张XX理应及时向原告王XX清结欠款,但被告张XX至今仅向原告王XX支付了3000元,现原告王XX要求被告张XX支付下余款项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人民币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晏航舰
代理审判员 钟 茜
书 记 员 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