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X、彭XX、徐XX、徐XX、徐X与刘X、刘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永民初字第32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建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男,1949年3月2日出生。


原告彭XX,女,1947年5月8日出生。


原告徐XX,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徐XX,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徐X,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特别授权),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东大营311国道南,机构代码证:692XXXX8949-9。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特别授权),河南XX律师。


原告高XX、彭XX、徐XX、徐XX、徐X与被告刘X、刘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21日和2014年3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彭XX、徐XX、徐XX、徐X诉称,2013年9月8日上午8时50分,被告刘X驾驶被告刘X所有的无号牌格尔发牌货车沿永城市西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XX公司西加油站向右拐弯时,将前方骑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高XX及乘车人徐XX轧伤,致电动二轮车轧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XX被送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徐XX无责任。上述肇事的格尔发牌货车是被告威XX公司事故当天销售,没有给该车出具临时牌照,便放任该车上路,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X,因三被告拒不对该事故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辩称,1、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案外第三人北京XX公司;2、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与第三人北京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对刘X的起诉。


被告刘X辩称,1、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2、刘X系无偿帮助刘X驾驶该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刘X辩解车辆不是他本人的,请求法院核实;3、刘X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


被告威XX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刘X在答辩人处购买车辆,车辆交给刘X后,所有权已经转移,并且车辆交付时车上有临时牌照,在交警队卷宗中能够显示,因此,对于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谁;2、被告刘X与被告刘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属于何种法律关系;3、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XX、彭XX、徐XX、徐XX、徐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X系肇事货车车主。2、高XX、彭XX、徐XX、徐XX、徐X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五原告与死者高XX是亲属关系。3、永城市十八里镇七里店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高XX生前同胞姊妹三人。4、高XX的医疗票据一张,金额8071.20元。5、高XX的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6、电动车购买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毁,被告应予以赔偿数额。7、交通票据115张,金额共计2020元。8、2014年3月16日永城市十八里镇三座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肇事机动车的临时行驶号牌复印件1份。


被告刘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徐X出具的领条1份,金额20000元。


被告威XX公司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订车协议2份,证明2013年9月6日威XX公司与刘X签购车协议,9月8日刘X将车辆提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8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X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9月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X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9月1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X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9月8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X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9月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X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9月12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刘X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3年9月10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徐XX的询问笔录一份;8、2013年9月11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9、2013年9月12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威XX公司对证8未提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X及刘X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X对证1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肇事车辆的临时牌照登记车主为案外第三人,并非被告威XX公司,因此,该公司无权将车辆出卖给刘X,另外,从交易习惯上刘X尚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贷款购车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合同,提供多种证件,手续完善后出卖人才会向购买人交付车辆,该车的总价款为131000元,但刘X除了支付定金外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车辆的所有权取得应按照物权法确认,该认定书仅是书面证据,不是物权的凭证,所以刘X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证2—证5以及证8未提异议。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车辆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评估为依据。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原告及被告威XX公司未提异议,被告刘X认为自己没有看见,未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刘X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原告承认确实收到该2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用来给伤者徐XX治伤的。被告刘X及威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威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原告未提异议。被告刘X提出异议,认为手印并非刘X所为,订车协议内容有篡改,原协议无确定的提车日期,“9月8日”是后加的,本协议仅是订车协议并不是提车协议,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X未提异议,称该协议中刘X的名字是刘X的父亲签订,手印也是其父捺的。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五原告、被告刘X、刘X及威XX公司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五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从证据内容能够看出被告刘X系肇事司机,被告刘X是购车人,被告威XX公司及刘X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刘X对被告刘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不属实,事故当天,刘X与刘X一起到被告威XX公司是去试车,并不是买车,刘X也没有让刘X驾驶车辆,该车所有权人是北京XX公司,而刘X与北京XX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刘X取得该车所有权,本次事故也与刘X无法律关系。对其本人以及刘XX、徐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均未提异议,认为其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刘X与刘X均是去试车。对李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李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虚假,实际情况是刘X在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刘X购买车辆后刘X为其驾驶去做车厢。被告刘X对李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该证言可以证实车辆系刘X购买,刘X无偿帮助刘X去改装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威XX公司对被告刘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未提异议,认为刘X可以证明车辆系刘X购买,刘X是车主,刘X是给刘X帮忙开车。对被告刘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事发当天是提车并非是试车,提车后刘X让刘X帮忙开车是因为他们同去的三人只有刘X、刘X有驾驶证,而且刘X也认可是当天给他打电话前去提车,当天刘X又交了50000元,并将协议交回公司,与协议中所约定的提车时将协议交回公司相吻合。对刘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中称是“试车”提出异议,认为事实上是“提车”,车辆提走后车辆就是刘X的了,并且其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就是双方的合同,在刘X提车时已经将合同交回了公司。对徐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未提异议。对李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未提异议,李XX也可以证明车辆已经被刘X提走。


经过庭审,对原告高XX、彭XX、徐XX、徐XX、徐X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2—证5,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6,并非正规发票,且即使是正规票据,也仅能证明该车的购买价格,并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7,高XX因就医以及五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确应发生,但数额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700元。


对被告刘X、刘X、威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刘X、刘X、刘XX、徐XX、李XX五人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部分内容真实可信,真实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刘X及刘X均与被告威XX公司签订了订车协议,均在该公司预订一辆货车,且两人均交有订金,其中刘X所订货车总价款为131000元,预交定金10000元。2013年9月8日该公司仅有一辆货车到货,该车是通过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从生产厂家开到被告威XX公司的,途中悬挂的是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2日),但无证据证明已投保交强险。车到当天,被告威XX公司便通知二人提车,被告刘X接到通知后便驾驶一辆轿车,携带50000元购车款与其父刘XX以及被告刘X一起到提车地点提车,刘X在提车地点将50000元购车款交付被告威XX公司,对下余的71000元未作书面约定,货车因使用需要需另做车厢,在被告刘X将50000元交付后,便由被告刘X驾驶该车前往定做车厢的地点,被告刘X驾驶轿车(刘XX乘坐该车)在货车后面跟随。途中(上午8时50分),被告刘X驾驶货车在永城市西城区XX由西向东行驶至XX公司西加油站向右拐弯时,将前方骑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高XX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徐XX轧伤,电动二轮车轧坏。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X及原告高XX均被送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高XX共产生医疗费8071.2元,后因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高XX因就医以及五原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7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至开庭之前,原告徐X共收到被告刘X垫付款20000元用于给徐XX治疗。


另查明,1、死者高XX,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徐XX系高XX之夫,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其中长女徐XX,长子徐X。2、原告高XX与原告彭XX系高XX的父母,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长子高XX,长女高XX,次女高XX。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驾驶无证据证明已投保交强险的货车将高XX撞伤致死,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徐XX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实际车主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刘X及刘X均在被告威XX公司预订一辆货车,且两人均交有订金,其中刘X所订货车总价款为131000元,预交定金10000元;2013年9月8日该公司仅有一辆货车到货,被告刘X携带50000元钱款到提车地点将钱款交付”的事实三被告均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刘X否认是自己在订车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却认可是其父亲刘XX所为,并且其将50000元交付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据此,本院认为“购买”肇事货车之人系被告刘X,并非被告刘X。但在被告刘X将50000元交付后,对于下余车款71000元如何约定,三被告却各执一词,被告刘X称刘X是按照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下余款项。被告刘X在庭审中称其在事故当天所交的50000元以及之前所交的10000元均是订金,事故当天仅是试车,如果相中了该车,提车时将余款71000元付清,因此,该车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刘X;但其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却称其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交给卖车方50000元,连订车协议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都交给了被告威XX公司,交身份证、户口本的原因就是办理买车分期付款。被告威XX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刘X过几天便偿还其公司下余款项;但其公司人员李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却称“刘X当时没说,钱够就是全额,不够就是分期”。由于本案肇事货车的车款确未付清,因此本院采信刘X、李XX以及刘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即:对于下余车款71000元,被告刘X是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予以支付。至于对该车所有权是如何约定,五原告并没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X和被告威XX公司如欲证明对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自己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刘X及被告威XX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推定该车所有权系被告刘X及被告威XX公司共同共有。


关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与被告刘X、威XX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肇事货车是刚提出的新车,因此,被告刘X称自己驾驶该车是前往为该车辆做车厢应属事实,并且被告威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证明了该项事实。另外,从刘X的父亲刘XX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前去提车的有三人,分别是刘X、刘X及刘XX,而且刘X是驾驶一辆小轿车前往,事故发生时,刘X驾驶小轿车跟随在货车后面,而具有本案货车驾驶资质的仅有刘X及刘X,刘XX并无驾驶该货车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刘X主张自己是帮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已经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X、威XX公司共同共有,两人均系受益人,因此,本院认为其二人均是被帮工人。


关于本案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鉴于本案的肇事货车无相关证据证明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五原告基于高XX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义务人(被告刘X、威XX公司)在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帮工人(被告刘X、威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五原告因高XX受伤致死产生的医疗费8071.2元、死亡赔偿金200820.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高XX需尽扶养义务的高XX按照16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彭XX按照14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7524.94元/年×20年+30年×5032.14元/年÷3人=200820.2元,注: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286692.9元,由被告刘X、威XX公司共同赔偿给五原告,被告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被告刘X共同赔偿原告高XX、彭XX、徐XX、徐XX、徐X因高XX受伤致死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原告高XX、彭XX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692.9元,被告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XX、彭XX、徐XX、徐XX、徐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高XX、彭XX、徐XX、徐XX、徐X五人承担300元,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1850元,被告刘X承担1850元,被告刘X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17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