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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高XX、彭XX、徐XX、徐XX、徐X,被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商民二终字第4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建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49年3月2日出,系死者高X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1947年5月8日出生,系死者高X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系死者高X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系死者高X某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1989年7月2日出生,系死者高X某长子。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XX、彭XX、徐XX、徐XX、徐X,被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XX、彭XX、徐XX、徐XX、徐X于2013年10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X、刘X、威XX公司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威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上诉人高XX、彭XX、徐XX、徐XX、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威XX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高XX、彭XX、徐XX、徐XX、徐X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威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XX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承担的部分,按调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高XX、彭XX、徐XX、徐XX、徐X自愿承担,其他部分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河南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XX


代理审判员  宁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7-2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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