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吴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永民初字第19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XX律师。


原告吴XX因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吴XX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XX曾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离婚,婚生儿子吴XX由原告吴XX抚养,婚生女儿吴2X由被告刘XX抚养。


被告刘XX辩称,首先原告吴XX所诉称原、被告认识及建立恋爱关系时间不属实,双方是在2002年5月份经媒人刘XX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结婚证丢失进行了补办;其次截止到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仍未破裂,仅凭原告吴XX诉讼理由亦能够看出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吴XX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XX房屋一套、供销社家属院房屋一套、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西XX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面积为10米×28米)、豫NXXX号别克XX汽车一辆。


原告吴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刘XX辩称结婚时间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时间为依据,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产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吴XX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加上本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还款凭证四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永阳花苑贷款购买房屋一套,面积为107平方米,总房款为284729元,贷款10万元,现还欠房贷62742.25元,房贷均由原告吴XX负责归还,原告吴XX及其二个子女在此房屋居住,另外在永城市东城区供销社家属院五号楼三单XX东户还有房屋一套;3、2012年9月1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登记在原告吴XX名下的豫NXXX号别克XX汽车一辆以五万元的价格已转让给王X(原告三姐),用于折抵债务。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3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是在2002年5、6月份;2、结婚证一份;3、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二份、2009年9月7日证明一份、领证申请表一份,证据2、3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10月2日,双方补发结婚证的时间是2010年6月22日,及2009年9月7日的证明内容是原告吴XX本人亲自书写;4、信件及照片各二份;5、步步高移动电话保修卡(户名杨敏、号码:158XXXX7719)一份;6、短信记录一份,证据4、5证明原告吴XX不忠诚于夫妻感情,有重大过错;7、永城市精神病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吴XX不忠诚于夫妻感情给被告刘XX造成了重大的精神伤害,并导致其患有抑郁症的严重后果;8、土地使用权分配事宜图一份,其中位于永城市文化路西欧亚路南XX有土地(面积为10米×28米)登记在原告吴XX名下;9、2003年10月31日,土地收据一份,金额为5万元,证明收据上虽然登记的是王XX,但其并未缴款,而是将购买权转让给了原、被告,后原、被告以王XX的名义在XX银行缴纳土地转让款5万元;10、2012年4月2日,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11、反映材料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被告共同享有;1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证据8至11来源于案外人庞举民。13、照片二十五份,证明在2013年7至8月份豫NXXX号别克XX汽车一直由原告吴XX使用,原告吴XX将该车转让给她人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刘XX对原告吴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异议,但认为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的时间是2002年5月,结婚时间是2002年10月,该判决认定恋爱关系、结婚时间不属实,且该份判决并没有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吴XX提起诉讼并不能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被告刘XX经常去看望孩子及共同生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贷是原告吴XX单独偿还有异议,偿还贷款是用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截止现在豫NXXX号别克XX汽车仍由原告吴XX使用,原告吴XX诉称将车转让折抵债务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吴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笔录内容是否真实,被调查人是否其本人也无法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时间为2002年10月与事实不符,双方之前从未办理过登记;对证据三中的二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了给子女入户口才补办的结婚证,声明书记载在马牧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不属实,认为2009年9月7日的证明因被告刘XX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吴XX书写,对领证申请表质证意见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吴XX存在重大过错;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原告吴XX书写,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原告吴XX有过错;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刘XX患有精神抑郁症,更无法证明原告吴XX有过错及因原告吴XX的过错导致被告患有抑郁症;对证据8至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吴XX从未购买过地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系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吴XX不认识被录音人,被录音人清楚的表示不认识原告吴XX,更无法证明上述复印材料来自被录音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豫NXXX号别克XX汽车车辆的权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刘XX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4至13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吴XX不予认可,证明不了被告刘XX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0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0日生育女儿吴2X,2010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吴XX。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吴XX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2012年11月19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吴XX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梁  宁



书  记  员   夏XX


  • 2013-09-06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