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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刘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09)永民初字第11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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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李X,河南XX律师。


原告蒋XX因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蒋XX与被告刘X离婚,女儿刘XX由原告蒋XX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刘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在婚前购买的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房字第000XXXX3323号房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3、2009年6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苏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办理房产证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次付房款6万元是在2007年4、5月份,收款人是苏XX,后来,原、被告又付下欠款1.3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找曹XX换了收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系伪证;4、2008年12月23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蒋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5、2009年5月20日,原告代理人对蒋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耳膜穿孔系被告暴力所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有事实依据;6、2009年7月9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河南XX公司车集煤矿人劳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据此,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2月1日,刘X与苏XX、张XX、曹XX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购房日期为2007年2月1日,购买人为被告刘X;2、2009年7月14日,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刘X在中国XX存款7万元,2007年2月1日交付房款取出6万元,下余1万元又随时存入中国XX,2007年7月27日,又将1万元取出交付下欠购房款,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用婚前财产购买房屋;3、2007年2月1日、2007年2月10日,曹XX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给付房款7.3万元;4、提供证人苏XX出庭作证,证明签购房合同书时,刘X交房款6万元;5、2009年7月14日,河南XX公司车集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3月至5月三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55.58元。据此,被告方认为其辩称理由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29日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张XX并出庭作证。证人张XX证明刘X提供的购房合同书是真实的,签合同书当天(即2007年2月1日)在中国XX取款付款6万元,2007年天气很热的时候在中国XX取款付款1万元,后又付购房款3000元。并证明看房子、签购房合同、三次付款时,蒋XX和刘X都在一起。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2、认为证据3中证人所说交付房款日期与事实不符;3、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4、认为证据6不实,工资中有其他人的奖金;对证据1及张XX所作证言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刘X仅是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均在场,当时房屋并未建成,房主苏XX用6万元售房款继续建房;2、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既使内容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证明存款是购房款;3、认为证据3收条二份是2009年4月份原告起诉之后补写的,系虚假收条;4、认为证人苏XX当庭所作证言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5认为证据5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内容相悖,不予认可;对证人张XX所作证言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5、6及被告方提供证据1、2和证人张XX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证人苏XX当庭所作证言对给付房款的时间不一致,应以苏XX当庭所作证言为依据;3、被告方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6不一致,应以本院调取的证据为依据;4、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为张XX之子曹XX补写的收条,且其中署“2007年2月10日”日期的收条收款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2007年9月19日(农历8月9日)生一女儿刘XX,现跟随原告蒋XX生活,后于2008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刘X存入中国XX款7万元。2007年2月1日,被告与苏XX、张XX、曹XX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东东方大道南曹XX东户房屋一套(面积105.17平方米),价格7.3万元。当日,被告将存款取出6万元交付购房款。2007年7月27日,被告又将下余存款1万元取出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刘X又付购房款3000元。看房子、签订购房合同及三次付款时,原、被告均一起参与。2009年3月6日,原告蒋XX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蒋XX。原告蒋XX诉称2007年1月30日存款7万元中有其出资3万元,另外4万元为刘X借款出资,婚后刘X用其工资偿还了全部借款。被告刘X辩称2007年1月30日存款7万元中有借郭XX款1万元、借崔XX款5000元、借刘二X1万元、借刘三X款1.5万元、借刘四X1.1万元、自己父母出资1.8万元、余下款为自己积蓄,所借款均未偿还。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应认定所购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还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检查诊断:原告蒋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被告刘X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现婚生女儿刘XX跟随原告蒋XX生活,由原告蒋XX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根据被告刘X工资收入状况,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为宜。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应合理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赔偿金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蒋XX抚养,自2009年4月26日起,由被告刘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刘XX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东东方大道南曹XX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刘X所有,由被告刘X给付原告蒋XX财产分割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刘X给付原告蒋XX精神赔偿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XX


审判员  任  丽


代审判员  戚寒箫



书记员  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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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9-07-29
  •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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