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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吴甪民初字第2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93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男,1979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陈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陈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陈X饮酒后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XX和尚港车坊大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相撞,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陈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3098.93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已支付人民币50360.93元,现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苏州市吴中区XX和尚港车坊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车坊大桥东XX时,与在路边拿竹杆行走的原告张XX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张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驾车将原告张XX送往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事故现场。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00时05分许报警。后经测试,被告陈X的血液乙醇含量49mg/100ml,根据GB19522-2004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被告陈X系饮酒驾车行为。2012年4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甪直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XX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应视为合理。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陈X名下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收到被告陈X支付的人民币50360.93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关于原告张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出院记录的记载,原告张XX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折对位、对线满意,骨折骨性愈合,恢复良好,且右胫腓骨并非粉碎性骨折,不会造成双下肢不等长长度差异2.0cm,故不应评为十级伤残,并要求就此重新进行鉴定。经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该中心认为,原告张XX因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当日影像学资料示右胫腓骨骨折伴错位,骨折错位后复位易导致局部骨质结构改变,可能会影响伤者肢体长度;若发生粉碎性骨折,绝大部分情况都会影响肢体长度。原告张XX经手术治疗后,术后骨折对位、对线满意,恢复良好,只是提示临床治疗情况较好,并不意味对伤者没有影响,骨折术后对位、对线满意,只是反映骨折后正面、侧面骨折愈合情况,并不能反映骨折后纵向肢体变化的情况;该中心在检查当日,按检查原则对伤者进行肢体长度测量,发现伤者左下肢(患肢)与右下肢(健侧)相比存在短缩的情况,故原告张XX骨折后双下肢长度不等,是实际存在的情况,其伤残等级应评为十级。原告张XX、被告陈X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称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测量存在误差,依原告张XX受伤的情况,不会导致其双下肢不等长度差异为2.0cm,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参照事故查明的事实,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张XX提供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关于原告张XX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原告张XX之伤不会导致其双下肢不等长度差异2.0cm,并认为系该司法鉴定中心测量存在误差,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其据此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准许,现采纳鉴定意见,对原告张XX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予以确认。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6662.8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当事人一致认可每天标准为人民币18元,予以确认,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58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90日,本院酌定每天标准为人民币20元,核算为人民币1800元。4、护理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住院期间(31日)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每人每天标准为人民币50元,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5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人民币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提供签发日期为2010年4月11日的暂住证,其与陈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经苏州市吴中区XX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属实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其于2011年9月23日开卡的银行卡资料查询单,称其自2010年4月起到苏州以打工为生,自2011年1月起在苏州市吴中区XX租房居住,自2012年1月起在苏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任职操作工,现其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按江苏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67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现有证据可证明其已在苏州居住,考虑到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依靠农业收入,故酌情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疾赔偿金人民币59354元,予以认定。7、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210日,予以确认;至于标准,原告提供刘XX作为证人的证言;苏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的证明;附2012年1月至3月工资条的收入减少证明及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称自2012年1月10日起,其在苏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从事印刷工作,每月工资系现金发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以每月人民币35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中国XX公司认可原告张XX因伤误工,但以原告张XX提供证据所载内容存在矛盾为由,不认可其主张的标准。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受伤时,其已年满18周岁,在苏州租房居住,结合其对工作状况的陈述,现酌情按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530元计算,核定误工费为人民币107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现结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9、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被告陈X无异议,予以认定。10、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收据一份,主张人民币27元,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不再理涉。


综上,原告张XX损失共计人民币131454.8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苏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9914元,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人民币89914元。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人民币41540.86元,参照事故查明的事实,由被告陈X负责赔偿,因其已支付人民币50360.93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给付原告张XX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8820.07元,并直接返还被告陈X,故该公司应给付原告张XX赔偿款人民币81093.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张XX赔偿款人民币81093.9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陈X人民币8820.07元。


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6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黄 瑩



书 记 员 徐苏敏


  • 2014-01-16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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