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XX(风驰大厦4楼402室)。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与被告紫金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诉讼主体与合同主体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