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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陈XX、苏州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镇新家桥南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XX。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袁X,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陈XX驾驶苏X×××××轻型厢式货车至苏蠡路旺吴路南XX,由南往北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同向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八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不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XX、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8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822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3445.5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8569元,扣除已付的27877.69元,还须赔偿130691.3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亦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太平XX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6877.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性质是营运性质的货车,则被告陈XX应当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同时被告XX公司应当提交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而目前,太平XX公司没有看到这两份资格证书,因此太平XX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部分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陈XX驾驶苏X×××××轻型厢式货车至苏蠡路旺吴路南XX,由南往北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正常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高血压,左额颞脑挫伤,入院后予止血、脱水降低颅内压力、营养神经、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治疗,并于同年9月22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3833.7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6877.69元。2014年8月19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其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45.5元。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由被告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苏X×××××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3833.76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然该主张因被告太平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医疗费用确认为638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反映的具体住院日期,依规定核定为540元;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其护理人数,依通常标准分别核算为1800元和5400元;对于误工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经超过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国民身体素质得以普遍提高,60周岁的公民拥有劳动能力已为常识。鉴于被告太平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认为原告关于误工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就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其受业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太平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由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0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鉴定时的年龄,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为52060.8元;又因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同时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00元的财产损失,因有被告太平XX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佐证,故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此费用的产生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确认;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8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45.5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54280.06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XX公司一再强调,因被告陈XX、XX公司未提交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故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约定,其有权拒赔。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是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限制合同相对方权利的条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些条款给予合同相对方以提示和说明,但被告太平XX公司未能提供。此外,原告认为被告陈XX、XX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承认事发后,其收到被告陈XX、XX公司垫付的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2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4660.8元,扣除先予赔付的6877.69元,被告太平XX公司还应赔偿87783.11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3445.5元以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6173.76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陈XX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XX负全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陈XX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虽然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依合同约定,其可予拒赔,但鉴于被告太平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限制权利条款向相对人予以提示和说明,故被告太平XX公司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被告太平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6173.76元。由此,被告陈XX还应承担3445.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XX、XX公司均未到庭,故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究竟属于何种关系,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当对被告陈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由于原告承认其已经从被告陈XX、XX公司处收到21000元的垫付款,故被告陈XX、XX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还应返还多收的赔偿款17554.5元。由于被告陈XX、XX公司均未到庭说明该21000元的垫付款究竟由谁支付,并且原告亦无法说明该款项有具体付款人。考虑到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XX为直接侵权人,故本院推定该垫付款由被告陈XX支付,至于被告陈XX、XX公司之间就此21000元垫付款可能形成的债权债务,可由被告陈XX、XX公司之间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返还款的支付方法,考虑到履行的经济性,本院认为由被告太平XX公司代为履行更为妥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6402.37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XX人民币175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818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审 判 员  顾小炜


人民陪审员  陶 璇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书 记 员  高XX


  • 2015-04-26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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