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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图县XX公司与刘X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昌民三初字第007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延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昌图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原告昌图县XX公司诉被告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昌图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图县XX公司诉称:2012年10月中旬,被告刘X到原告工地打工,在2012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刘X在原告位于老城镇城XX做木工时,因操作失误被电锯碰伤右手大拇指,该事故经昌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中关于伤残补助金、停职留薪工资、就业补助金的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按工伤九级判决停工留薪工资为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另为刘X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刘X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仲裁适用标准正确,承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并同意扣除该款。


审理中,原告昌图县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昌图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X工作的工地于2012年8月19日开工,于2012年11月5日完工。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刘X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赔偿适用的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2年9月8日,被告刘X到原告昌图县XX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9日,被告刘X在原告昌图县XX公司位于昌图县老城镇城XX做木工时,被电锯碰伤右手拇指,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拇指末节1/2离断缺失。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工伤九级确定相关赔偿数额,双方承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35.59元、伙食补助费364元、护理费364元、交通食宿费8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80元。本院确定被告刘X停工留薪工资额为16320元(272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80元(2720元/月×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640元(2720元/月×12个月)。被告刘X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2209.59元。另原告昌图县XX公司为被告刘X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刘X同意扣除该垫付款。


本院认为:刘X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刘X的月工资标准,因被告刘X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工作时间较短(50天),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X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资,无法确定被告刘X的月工资以及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故可按2011年铁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20元/月为标准确定被告刘X的月工资标准并予以计算停工留薪工资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X在工伤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没有持续误工,而被告刘X又对仲裁中确认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期限予以认可,且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12个月期限,故停工留薪期可按6个月计算。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期限应依据《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按工伤九级分别予以计算9个月、12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昌图县XX公司赔偿被告刘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209.59元,扣除垫付款11000元,尚应赔偿111209.5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昌图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冮雪冬


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5-16
  • 昌图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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