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肖X,辽宁XX律师。
被告:丛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XX诉被告丛XX、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丛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8月10日2时30分,张XX驾驶辽MExxxx号车型普通货车沿昌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付线31KM+1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XX(丛XX雇用的司机)驾驶的吉C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坐张XX车辆的刘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X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刘XX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00.76元。
被告丛XX、张XX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处办理交强险,但已对该事故中另一伤者进行了赔偿,同意在剩余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刘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于长垂无责任。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医疗文证。证明原告刘XX住院治疗16天及支付医疗费33325.92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且不是正式发票,同意给付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成立,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丛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证明张XX具有驾驶资格。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丛XX、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本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本事故中另一伤者。
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丛XX、张XX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2013年8月10日2时30分,张XX驾驶辽MF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付线31KM+1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丛XX所有的吉CE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XX、刘XX、于长锤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于长垂无责任。刘XX伤后就医于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3325.92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刘XX于2014年1月14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脾切除伤残等级八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刘XX其他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58180.80元(9384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赔偿金8727.12元(9384元/年×3年×31%)、护理费1537.82元(90.46元/天×1天×2人+90.46元/天×15天×1人)、误工费5152.84元(33.46元/天×154天,按农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500元,原告刘XX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7424.50元。另查,被告丛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办理的交强险。本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2844.10元、护理费3075.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166.40元、精神抚慰金6474.96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68561.10元。
本院认为:刘XX乘坐张XX驾驶的车辆与丛XX的车辆相撞,张XX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丛XX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因丛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故对因此事故造成刘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强险限额应扣除已赔付额,不足部分按事故主要责任由张XX赔偿70%,按事故次要责任由丛XX赔偿3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被扶养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鉴定费,因其未提供收款收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53438.9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二、被告丛XX赔偿原告刘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53985.60元的30%即16195.6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53985.60元的70%即37789.9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61元,由被告丛XX负担828元,由被告张XX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冮雪冬
审判员 姜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