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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X诉王XX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延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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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女,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系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栾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孙延凯,被上诉人王XX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5日生一子王XX,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有楼房一座,该房屋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XX221,面积76.83平方米,房屋全款413724元。原、被告购置楼房时用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在中国XX进行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首付款173724元,自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共计还房屋贷款48500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未向中国XX偿还楼房贷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提供子女抚育费,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婚生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提供子女抚育费,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提供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XX221楼房一套归原告个人所有,该楼房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本着适当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将该房屋产权归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将购房首付款和所偿还的房屋贷款的相应部分给付被告,作为房屋折价款,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后,自行偿还该楼房剩余贷款。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栾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子王XX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栾X一居生活,被告王XX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子女抚育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其余每年子女抚育费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XX221楼房归原告栾X所有,该房屋尚欠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栾X给付被告王XX财产分割款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债务2万元,由原告栾X承担1万元、被告王XX承担1万元。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栾X负担。


栾X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上诉提出:1.对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未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正确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2012年的工资收入为97176元,并且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已经花销,因此上诉人应分得一半财产;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购买楼房首付款、偿还银行购房按揭贷款及经商用款而产生的债务232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X答辩称:1.对工资有异议,工资卡一直在上诉人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取出,具体取款的明细有银行单据为证;2.对外债有异议,我们只是购买楼房时有借款2万元,其他借款不存在;3.对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要给我返10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X与被上诉人王XX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对栾X上诉提出王XX2011、2012年工资收入一节,栾X在二审中主张王XX有工资收入97176元,应该平均分割,但栾X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其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二审中虽提供了由江苏XX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单位将工资汇入王XX建行账户的事实,但王XX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工资卡一直在栾X处,工资也是栾X取出的,栾X对此节事实无异议,故栾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处现在有工资的事实,对其要求分割王XX97176元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栾X上诉提出212000元债务要求共同分担一节,本案中关于债务数额栾X在一、二审陈述数额不一致,且债务的借款人均为栾X本人,二审中栾X虽提供了证据及证人证言,但王XX对债务不予认可,对该债务可另案主张。对栾X要求共同分担212000元债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栾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鹏


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


代理审判员  袁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4-07-22
  •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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