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X。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武XX(原告女儿)。
上诉人武XX与被上诉人薛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武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上诉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于2003年擅自将其位于昌图县付家镇中XX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武XX辨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于2001年8月2日将该房卖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8月19日办理房产更名过户,同年原砖瓦房拆除由被告出资翻建,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并确认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1994年4月18日从昌图县XX购置砖瓦房一间,面积为19.52平方米。此房于2002年经三江口XX的施工队翻建成六十九平方米二层楼房,现为付家镇中XX,同年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另查明原砖瓦房翻建为二层楼房的所有相关事宜及手续均系被告办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XX在楼房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诉争房屋翻建前的砖瓦房系原告出资购置,亦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并由原告及其女儿武XX一直占有使用。虽然,翻建后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购房过程及房屋使用现状足以表明原告才是该房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该诉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房屋在翻建前其已出资购买,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明确表示否认,其仅凭房产权已经登记在其名下而主张其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不能成立,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为翻建房屋出资六万元的主张,因本案系确认之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确认昌图县付家镇中XX2号楼归原告薛XX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武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2001年8月,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平房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平房的基础上出资进行翻建,建成本案争议的二层楼房。因此上诉人已经在房产部门取得争议楼房的房产证照,并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XX辩称:我方没有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辽宁省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证明其依法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2001年8月,购买了被上诉人所有的平房,上诉人在平房的基础上出资进行翻建,建成本案争议的二层楼房,因此上诉人对本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辽宁省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实材料与武XX、武XX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衔接、印证,被上诉人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进一步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过房屋交易、建设本案二层楼房的实际出资人等情况,再进行合理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武XX。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飞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