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
法定代理人:崔XX。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
主要负责人:姜XX,系该园园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XX。
法定代理人: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XX。
原告崔X与被告金百合幼儿园、闵XX、闵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被上诉人金百合幼儿园主要负责人姜XX、被告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一审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金百合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被同桌的被告闵XX用铅笔扎伤左眼,原告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金百合幼儿园垫付,现已出院。后又经相关医院复查,支出少量费用;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低视力伤残等级十级,双眼斜视伤残等级十级。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尚有二次手术费15600元、护理费398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复查)、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复查)1421元、住宿费(复查)11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眼镜费用)67935元,以上共计147991.68元。因原告系在被告金百合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故要求金百合幼儿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闵XX扎伤原告,故要求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闵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金百合幼儿园一审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同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项目有的不符合规定,有的标准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超出规定范围的部分,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闵XX、闵XX均辩称: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闵XX原系被告金百合幼儿园在园儿童(同桌),2013年9月3日,在园学习生活期间,闵XX将铅笔扎在橡皮上,其用力拔铅笔时,不慎将同桌的原告左眼捅伤。原告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障;左眼无晶状体眼,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外斜视。其后,原告又自行经相关医院复查。原告共花医疗费27225.52元(含复查医疗费及自购药费)、就医车费1059元,以上共计28284.52元均由被告金百合幼儿园垫付(金百合幼儿园同时预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33.46元×19天=6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9天=950元。原告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低视力伤残等级十级,双眼斜视伤残等级十级,满18周岁后还需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治疗1次,再次治疗费用评估为8500元。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伤残赔偿金9384元×20%×20年=37536元(两个十级伤残按九级伤残计算)、二次治疗费用8500元、鉴定费1800元、参加鉴定交通费220元。以上含被告垫付的28284.52元在内,原告共计经济损失77926.2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金百合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金百合幼儿园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闵XX用铅笔捅伤原告,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闵XX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过失致人损害,且造成的伤残程度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赔偿原告崔X各项经济损失77926.26元的70%,即54548.38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8284.52元及预付现金2000元,尚应给付24263.86元;二、被告闵XX赔偿原告崔X各项经济损失77926.26元的30%,即23377.88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587元、由被告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负担457元、由被告闵XX负担196元。
崔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眼镜费用),二次手术费过低,护理费应按90.47元每天计算护理费。
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X在金百合幼儿园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金百合幼儿园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闵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闵XX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上诉人请求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一节,因上诉人崔X年幼,左眼低视力伤残,会给将来的学习、生活、就业带来影响,原审判决认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配眼镜费用一节,上诉人请求配眼镜已支出2935元,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需要配戴眼镜,故上诉人已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今后50年尚需支出的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可另行诉讼。关于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8500元过低一节,因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关于上诉人请求护理费一节,因上诉人父亲是农村户口,上诉人请求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给付没有依据,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87361.26元:医疗费27225.52元、就医车费1059元,以上共计28284.52元均由被上诉人金百合幼儿园垫付(金百合幼儿园同时预付上诉人现金2000元)。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63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37536元、二次治疗费用(注:另行诉讼),鉴定费1800元、参加鉴定交通费220元。配眼镜的费用为2935元(注:今后发生另行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赔偿上诉人崔X各项经济损失87361.26元的70%,即61152.88元,扣除已垫付费用28284.52元及预付现金2000元,尚应给付30868.3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被上诉人闵XX赔偿上诉人崔X各项经济损失87358.26元的30%,即26208.3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二被上诉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崔X负担508元,由被上诉人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负担512元,由被上诉人闵XX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崔X负担508元,由被上诉人昌图县金家镇金百合艺术幼儿园负担512元,由被上诉人闵XX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宇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