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女,1995年9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昌图县东嘎镇西XX一组6号。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东嘎镇西XX一组64号。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金XX,男,1963年4月2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昌图县东嘎镇西XX一组6号。
原审被告:王X,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东嘎镇西XX一组6号。
上诉人金X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金XX、王X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三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原审被告金XX、原审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金XX、王X系夫妻关系,被告金XX系被告金XX、王X女儿。原告张X与被告金XX于2012年农历2月10日经张X、王X介绍订婚,于2012年12月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张X与被告金XX现已分居。原告张X与被告金XX同居前,经双方协商,彩礼款为现金170000元,另给付45000元用于购买家电及金首饰。原告张X共计给付被告金XX彩礼款205000元,另给付一枚黄金戒指。举行婚礼时,原告张X按习俗另行支付装烟钱、买衣服钱、踢门槛钱等费用合计8000元。被告金XX为同居用彩礼款购置一台39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套三组合家具、一台EVD影碟机、一副黄金手镯(约37.954克)、一条黄金项链(约15.766克)、一副黄金耳环(约5.464克)、一个黄金项链坠(约3.481克)、一个黄金斧子。被告金XX用彩礼款购置的液晶电视机等家具、家电在原告张X处存放,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项链坠、一个黄金斧子均在被告金XX处存放。原告张X与被告金XX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金XX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的规定,本院仅就原告张X与被告金XX间的财产纠纷进行审理。被告金XX借婚姻关系接受原告张X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及黄金首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金XX应予酌情返还;返还数额应根据双方同居时间长短、有无子女、彩礼款数额及同居前后彩礼款支出情况等综合确定。被告金XX、王X作为被告金XX父母,参与彩礼的索要、收受,故应与被告金XX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款、物的民事责任。对于黄金首饰,系附条件的赠与,被告金XX负返还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了便于执行,黄金首饰可归被告金XX所有,在确定返还彩礼款数额时予以考虑。被告金XX用彩礼款购置的液晶电视机等财产属原告张X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张X所有。对被告金XX用彩礼款购置家具、家电支出应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另原告张X为同居支付的装烟钱等因系为双方同居按习俗支付,应由原告张X承担,可不予返还。原告张X主张其2013年打工收入20000余元在被告金XX处存放及举行婚礼当日给付被告金XX1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XX主张彩礼款支出学习费用、租房费用非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属个人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XX、被告金XX、被告王X共同返还原告张X彩礼款125000元;二、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金耳环、一个黄金项链坠、一个黄金斧子归被告金XX所有;三、一台39寸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套三组合家具、一台EVD影碟机归原告张X所有;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金XX、金XX、王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525元由原告张X、被告金XX各负担2262.5元。
金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应为160000元,另外45000元为购物款,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较长,存在合理花销,不同意返还彩礼款125000元,同意返还60000元,故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关于上诉人主张因举办结婚仪式及同居期间支出费用9148元(票据12张)一节,因该组票据不具备正规发票形式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因举办结婚仪式及同居购买家具、家电支出共计16000元一节,因该票据不具备正规发票形式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金XX主张2013年7月2日用彩礼款向沈阳市铁西区五度发艺空间店支付学习化妆、造型、美发费用36000元一节,因该支出非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属个人支出且受益人为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用彩礼款支付租房费用19200元一节,上诉人在原审自认,该租房费用发生于分居之后(原审卷宗35页),该项支出非用于共同生活消费,属个人支出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组装电脑支出3280元一节,由于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鹏
代理审判员 陈 莉
代理审判员 应 琦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