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庆丰西XX。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XX、1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王XX、昆山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昆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太平XX公司。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赵东
代理审判员 陈X
书 记 员 陈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