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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周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淄民再终字第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建民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XX,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戴X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男,汉族,张店热电厂职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X,女,汉族,济南车辆段职工。系被申请人王X之妻。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X,山东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XX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XX与被申请人王X、周X健康权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4)淄民申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申请人王X、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柴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3日,一审原告孙XX起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王X无故辱骂原告后,双方发生争执,王X手持木板殴打原告,被告周X亦参与殴打,致原告受伤。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12.30元。一审被告王X、周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及其丈夫先动的手,王X持木板打原告丈夫时,木板将原告的额头划破,周X未参与殴斗;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无需住院,原告系因自身基础病需要住院,从病历记载看,原告所作检查与伤情无关,住院时间与打架时间亦不符,故认为原告不应住45天院,亦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XX前,王X同邻居孙XX因琐事发生争执,王X手持木板殴打孙XX致伤,孙XX的丈夫手持橡胶棍殴打王X后背,王X妻子周X和孙XX丈夫在争夺橡胶棍过程中,孙XX丈夫将周X推倒。经法医鉴定,孙XX伤情构成轻微伤。孙XX伤后到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并先后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孙XX在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冠心病、肾病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记载:主要诊断多发软组织挫裂伤治愈、颅脑外伤后综合症好转。孙XX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l9301.50元。王X、周X对孙XX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花费的医疗费与外伤无关。孙XX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26天。孙XX提供深圳市XX公司淄博专卖店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明孙XX及护理人员孙XX系该单位职工,孙XX月工资收入为2000.00元、孙XX月工资收入为2800.00元。王X、周X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XX、孙XX与单位负责人是近亲属。另孙XX还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后还花费交通费1037.80元、法医鉴定费2400.00元。王X、周X认为,交通费太高,伤情鉴定费用400.00元应由公安局承担,因孙XX未鉴定出伤残,王X、周X不应承担伤残鉴定费用2000.00元。另查明,孙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XX与王X系邻居关系,双方在处理邻里关系时未能冷静处置,并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孙XX受伤并住院治疗,王X应对孙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系周X造成,故周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XX要求王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据实认定为:1、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实花费医疗费1930l.50元,但其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8024.50元,依法支持其起诉部分诉讼请求;2、误工费4733.00元(2000.00元/30天×71天);3、护理费4200.00元(2800.00/30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45天×12元每天);5、交通费1037.80元;6、法医伤情鉴定费用4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8935.30元。对于孙XX要求的伤残鉴定费2000.00元,因其并未构成伤残,不应由王X进行赔偿。孙XX要求王X赔偿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王X辩称,孙XX花费的医疗费是用于孙XX自身基础病治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伤情鉴定费共计28935.30元;二、驳回孙XX要求周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王X负担576.00元,由孙XX负担207.00元。


王X上诉称,2011年9月20日11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持木板追打被上诉人丈夫进行厮打的过程中将被上诉人额头划破,形成一个浅显的2厘米左右的下伤口,有渗血但没有流血,无需治疗;病历显示2011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被上诉人已办理住院手续,其住院治疗与这次殴斗无关;被上诉人本身患有多种疾病,从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看,其住院治疗均是对其基础性疾病的治疗,与殴打造成的头部轻微划伤无任何关联性;故治疗花费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XX辩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办理住院手续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足以证明,实际是于11时被送入门诊进行诊治;上诉人所称糖尿病等基础疾病的治疗与划伤的治疗无关,不符合医学诊疗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赔偿数额基础上判决原审被告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周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X提交从淄博市医疗保险事业处电脑屏幕上拍摄的被上诉人孙XX医疗费报销单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4863.70元,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11532.29元,被上诉人自负金额为3331.41元。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到淄博市医疗保险事业处调取了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医疗保险是其应享受的待遇,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X虽主张出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孙XX入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其住院治疗与此次殴斗无关,但综合孙XX入院时的门诊病历时间、诊疗记录内容、出院诊断结果,能够证实出院病历上记载的入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系笔误,孙XX确系被王X打伤入院,故王X应对孙XX因伤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孙XX的医疗费,上诉人王X主张除了必要的消炎和包扎费用,其他费用均是孙XX对其自身基础性疾病的治疗费用,与殴打造成的头部轻微划伤无任何关联性,但王X未进行用药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司法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治疗费用与殴打造成的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王X应赔偿被上诉人孙XX医疗费18024.5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医保报销的11532.29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王X应赔偿孙XX的医疗费为6492.21元(18024.50元-11532.29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关于医保报销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


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休息天数及被上诉人和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分别计算为4733.00元、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认定1037.80元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54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法医伤情鉴定费用400.00元,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孙XX要求周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X医疗费6492.21元、误工费4733.00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10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法医伤情鉴定费4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403.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王X负担576.00元,孙XX负担2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0元,由王X负担346.00元,孙XX负担23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35.00元,由王X负担。


孙XX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人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指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实际损失。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与被申请人王X、周X侵害申请再审人孙XX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能在侵权损害赔偿中扣减。故原二审判决适用《社会保险法》认定孙XX通过医保报销的11532.29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系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X、周X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3)淄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王X、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王X、周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所应赔偿的是受害人因就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赔偿的是“实际损失”,对于未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当予以赔偿,这也是侵权法中损失填平原则的体现。关于孙XX主张医保报销与侵权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意味着在特定案件中不可以同时适用,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且依据不同法律关系要求双重赔偿的,仅限于特定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不包括医疗费损失等。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孙XX在再审期间提交的由淄博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对上访人孙XX反映向王X追偿医疗费问题的答复》证实,淄博市医疗保险事业处经调查发现,孙XX未申请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缺少书面申请及批复手续,孙XX医疗费用得以报销是因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违规操作所致,孙XX入院的直接原因为被他人打伤,非内科疾病,而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上报患病名称为“糖尿病”,绕过了外伤审批程序。故认为,孙XX在未申请住院医疗费先行支付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孙XX医疗保险报销为先行支付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淄博市医疗保险事业处已对此事作出处理,追回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违规支付的医疗费11532.29元。被申请人王X、周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再审人孙XX已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1532.29元,是否应从被申请人王X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亦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王X作为申请再审人孙XX的致害人,理应对孙XX因此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亦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个人)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相关程序、义务、责任等。由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实为附条件的垫付责任,即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为条件,其目的是为参保人提供比较及时而充分的医疗保障。本案中,虽然孙XX已通过医保报销11532.29元医疗费,但根据上述规定,该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亦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且淄博市医疗保险事业处亦已从淄博市第八人民医院追回给孙XX报销的医药费11532.29元,故该医疗费不应从王X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关于申请再审人孙XX所持被申请人周X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孙XX通过医保报销的医药费11532.29元应从被申请人王X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王X负担576.00元,孙XX负担2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0元,由王X负担。申请诉讼保全费335.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徐立平


代理审判员  王欣欣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8-04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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