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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宋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淄民一终字第1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建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淄博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XX,女,淄博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原淄博制丝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周村区XX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宋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常X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原告张X与被告宋X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双方均系丧偶,各自子女均独立。2004年5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经济问题争执不休,加之子女众多,关系难以平衡,摩擦不断。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行撤回起诉。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认可夫妻“无共同住房、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同时自行支付被告财产补偿款50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此后仍为经济问题时有分歧,彼此不满,子女亦参与,矛盾逐渐加剧,夫妻自2012年11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再次具状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以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家庭关系未有改善,2013年12月原告又诉至法院,坚持与被告离婚,同意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2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现在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11月宋X向法院提起抚养费之诉,要求张X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00元,并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16000.00元,法院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X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2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在宋X与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X于每月25日前支付宋X抚养费100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中为经济问题摩擦不断,未予妥善处理,致冲突愈演愈烈,双方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原告亦数次提起离婚诉讼,家庭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现原告经数次调解不愿和好;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婚姻关系不能仅靠男女一方的愿望而得以维系。综合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关系现状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照尊重当事人意愿、方便生活的原则,参照国家公布女性预期寿命为77岁的事实,对原告帮助被告的方式以按照本区小面积住房租金支付相应款项为宜,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4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宋X离婚;二、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X经济帮助金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宋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周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离婚。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感情并未破裂,分居是由上诉人女儿造成,被上诉人需要上诉人的照料,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及住处,判决离婚不利于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益。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3)周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周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宋X与被上诉人张X均系丧偶再婚,双方组成家庭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子女众多,关系难以调和,又因经济问题争执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复婚两年后,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上诉人张X于2013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后被上诉人提起本诉。上诉人宋X虽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被上诉人张X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判决离婚。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宋X与被上诉人张X婚姻状况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关系现状,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宋X主张其无生活来源、亦无个人住所,判决离婚有损其利益,但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现实需要,并结合当地租房消费实际水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X向其支付经济帮助金40000.00元,体现了对上诉人正当合法权益的维护。综上,上诉人宋X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


代理审判员  庞XX



书 记 员  刘 敏


  • 2014-04-02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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