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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建民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笔名陈X)。


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玉清东街以北中心次干道以西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XX于2009年11月到山东XX公司处工作,2010年7月1日,陈XX申请离职。陈XX在山东XX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陈XX称8000元为底薪,山东XX公司称8000元中包含了所有的岗位工资、津贴及工资补助。因双方发生争议,陈XX向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2)第11号裁决:山东XX公司支付陈XX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驳回了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2年6月6日向陈XX送达了裁定书。陈XX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6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由于陈XX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之后,陈XX又于2012年9月21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陈XX主张其在山东XX公司工作期间,负责制作了26集三维动画片《精灵萝卜娃》,并担任执行制片人和剧本统筹,全面负责《精灵萝卜娃》的制作和推广工作。并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出台了关于动漫产业的扶持政策,在XX播出每分钟奖励2000元,《精灵萝卜娃》共26集,每集13分钟,共计奖励676000元。陈XX另主张《精灵萝卜娃》通过在各电视台播放、网络播放、截图制作图书等方式获得其他收益。陈XX另主张原计划向全国139家电视台代理发行《精灵萝卜娃》,但山东XX公司未实施该计划。该计划实施后的可预见收入约为200000元;陈XX还制作了植入广告的宣传PPT,洽谈成功了一个160000元的植入广告。以上所有奖励及收益均应按照山东XX公司承诺的28%的比例支付给陈XX作为奖金,陈XX主张奖金529600元及提成200000元。山东XX公司认可陈XX在山东XX公司处工作,但认为是兼职行为,《精灵萝卜娃》的总负责人是山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而不是陈XX。对于陈XX主张的奖金收益和销售提成,山东XX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陈XX主张曾多次要求与山东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山东XX公司推诿,并提交了陈XX发给淄博XX公司的劳动关系调查函复印件、淄博XX公司证明与陈XX不存在劳动关系复印件,主张其在山东XX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与原工作单位淄博XX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山东XX公司认可曾发函至淄博XX公司,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记者身份证明,认为陈XX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主张陈XX一直与原工作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保险一直由原工作单位缴纳,并申请法院调取陈XX在淄博市社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险的记录。


诉讼中,陈XX提交业务考核表一份,主张山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曾许诺给陈XX的待遇情况;另提交2010年6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离职诉求、媒体截图、往来电子邮件截图,主张陈XX在山东XX公司处担任《精灵萝卜娃》的总负责人,且山东XX公司对陈XX的工作能力予以肯定。山东XX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陈XX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潍高劳仲案字(2012)第11号裁决书复印件、2010年6月28日离职诉求、电子邮件的电脑截图、业务考核表格、媒体截图、北京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购买动画片图书版权的合同书复印件、预计播出电台名单、植入广告PPT、劳动关系调查函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XX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在山东XX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此直接予以确认。


山东XX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山东XX公司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之前曾到法院起诉,后因开庭时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陈XX主张系山东XX公司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山东XX公司则主张系因陈XX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查,山东XX公司曾向陈XX的原工作单位询问劳动关系及保险缴纳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XX与原工作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山东XX公司主张系因陈XX的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山东XX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陈XX的社保交纳情况,因陈XX是否在其他单位交纳社会保险,与山东XX公司与陈XX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因果联系,对山东XX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自陈XX到山东XX公司处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至2010年7月1日离职计算双倍工资,山东XX公司共应支付陈XX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6000元(按照8000元/月×7个月计算)。


关于陈XX主张山东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山东XX公司与陈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XX申请离职,山东XX公司应支付陈XX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陈XX在山东XX公司处的工作时间,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按照8000元/月×1个月计算)。


关于陈XX主张的奖金及销售提成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山东XX公司均不予认可,陈XX主张的奖金和销售提成的计算方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陈XX主张奖金及销售提成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山东XX公司支付陈XX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5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XX公司负担。


宣判后,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奖金和销售提成属于上诉人正常收入的一部分,上诉人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就是以底薪加奖金、提成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因此在上诉人完成了单位所指派的项目后应当享有依照双方的约定获得奖金和提成的权利,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奖金529600元及销售提成200000元。


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奖金和销售提成的问题,陈XX主张其在山东XX公司工作期间制作的《精灵萝卜娃》通过在各电视台播放、网络播放、制作图书等方式获得政府奖励及相关收益,山东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奖金和提成,因陈XX与山东XX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相关收益及奖金问题陈XX仅提供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陈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东XX公司已获得的实际收益情况,故陈XX要求支付相应奖金及提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审判员  宫XX



书 记 员  房XX


  • 2014-10-05
  •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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