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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淄博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淄商终字第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建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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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满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淄博XX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建民、赵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张XX(需方)与淄博市XX厂(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为需方加工八门柜1700个;送货至潍坊实验中学(峡山区);张XX与XX公司所签合同归供方所有并承担结算业务;供方负责给潍坊XX公司送货供货并开具发票结算。


另查明,淄博市XX厂于2012年6月1日更名为淄博XX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支付给被告提资款30000.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XX潍坊实验中学提资余款叁万肆仟元整(¥34000),待实验中学与我厂结清货款后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淄博XX公司前身淄博市XX厂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从其内容来看,实为原告为被告介绍铁柜加工业务。同时,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提成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确为被告介绍铁柜加工业务及被告现尚欠原告提成款34000.00元的事实。虽被告辩称未与潍坊实验中学发生加工铁柜业务,其付款条件不成立。但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赵XX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该笔业务实际已经发生,也已用楼顶账的方式结清。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淄博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业务提成款3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共计745.00元,由被告淄博XX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淄博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双方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淄博市XX厂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其公司尚未成立,并未介入涉案合同的任何事项。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提供从工商局调取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企业信息表据以证明上诉人系由淄博市XX厂变更而来。在该注册书申请注销理由一栏中明确记载:“淄博市XX厂因厂规模扩大,已转型升级。经淄博市工商局现以注册为淄博XX公司。现申请办理淄博市XX厂注销手续。”结合上诉人的企业信息表及庭审情况,上诉人与淄博市XX厂的负责人、单位地址及经营范围等存在同一性,两单位具有前后承继关系,且,一审时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淄博市XX厂注销后,上诉人的股东赵XX仍然在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加盖淄博市XX厂的印章,足以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接了淄博市XX厂的债务,且,该认识与淄博市XX厂的注销理由一致。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的潍坊实验中学项目其并未实际承接,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业务交往。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项目系由案外人宋XX承揽并与潍坊实验中学签订的合同,但,上诉人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该合同予以证明。同时,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注明系潍坊实验中学提资余款,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XX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居间事项。至于被上诉人完成居间事项后,涉案项目是由上诉人直接加工制作还是交由其他人制作系承揽合同的范畴,并不影响本案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马士军


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



书 记 员  巩XX


  • 2015-04-16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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