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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香X与晋城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7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香X,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山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晋城市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与上诉人和香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香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娜,被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将豪德广场X街xx号的毛坯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年租金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房租14000元并进行了装修。2013年10月,被告在了解到所出租房屋被用于经营洗车业务时,被告单方面收回了房屋。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只约定了原告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被告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而原告经营洗车业务不属于“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被告无权据此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在发现原告经营洗车业务后,如果不满应通过和原告协商的方式解决,或者待合同满后不再续租。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属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2013年10月被告收回房屋,而原告租金已经交至2013年12月30日,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准予,依照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返还两个月租金2333元,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22333元。被告提供的企业档案登记卡,可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洗车业务超出了其核准经营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晋城市XX公司和被告和香X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二、被告和香X赔偿原告晋城市XX公司违约金20000元,并返还两个月的租金2333元,共计22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晋城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和香X上诉称,2012年底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晋城市XX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可以证明其经营范围并没有洗车这一项,其擅自改变租房用途,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属于违约。其经营洗车业务对租赁房屋造成侵害,致使上诉人和香X不得不终止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上诉称,《房屋出租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违法经营,超出经营范围不属于违法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和香X把房屋私自锁了,属于违约,对于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承租房屋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和香X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提出的支付毛坯房装修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房屋出租合同》中并未就出租房屋的用途作出约定,仅约定乙方(晋城市XX公司)如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甲方(和香X)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同时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租期未满甲方(和香X)不得随意停租,否则承担乙方(晋城市XX公司)损失。但以下情况不承担乙方损失。1)乙方违法经营……上诉人和香X在发现原告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洗车业务后,如果有异议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或者待合同满后不再续租。现上诉人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晋城市XX公司存在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香X支付违约金并根据公平原则返还两个月租金23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晋城市XX公司主张上诉人和香X赔偿其装修费用30000元,但其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3600元,所有报价及施工工艺以报价单为准。现晋城市XX公司未提供工程报价单,仅提供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准确数额,且原审已判决上诉人香和萍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其损失,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XX


审 判 员  段全会


代理审判员  梁 卉



书 记 员  史XX


  • 2014-10-23
  •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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