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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XXXX公司、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张民初字第3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建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北西五路丽景苑小区24号楼1单XX。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X,山东XX律师。


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XX、2711、2712、2715、2716、2717室。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员工,住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宿舍。


被告:冯X,男,199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XX。


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解X、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冯X的委托代理人柴建民、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4年11月6日20时47分许,被告冯X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顺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城宾XX附近路段,将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追加,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11258.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冯X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冯X属于无证驾驶且逃逸,属于交强险免除责任的范畴。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冯X辩称,事故属实,对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案发第一时间拨打122、120报警电话且配合相关人员进行施救工作,同时安排被告冯X的对象到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3507.16元,对交警部门认定的逃逸情节,我方已经提出复核申请,根据相关规定,该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法庭参考,不能作为法庭认定依据,我方愿意在依法判决内尽其所能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0时47分左右,被告冯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BXXX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西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城宾XX附近路段,将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王X、李XX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冯X驾车逃逸。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耻骨骨折等伤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8.76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中)。


鲁B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冯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冯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冯X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冯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X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冯X属于无证驾驶且逃逸属于交强险免除责任的范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92442.73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3152元(118.63元/天×120天),并提交误工证明、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工资卡流水、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两被告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认可9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得出原告的收入为每日111.6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依据相关规定,支持原告此项诉求12837元(111.63元/天×115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830.25元(113.21元/天×25天),并提交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等佐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银行流水,应按照每日77.40元计算,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分别支持750元、300元。


因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所以应当给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留出一定份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4817元(其中医疗费8850元、误工费12837元、护理费2830.25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冯X应负担余款84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817元;


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343元;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X负担50元、被告冯X负担2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海


审 判 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3-10
  •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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