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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周民初字第1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建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柴建民,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淄博市周村区居民。


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军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柴建民、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XXXX年XX月XX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七年。2013年12月17日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但现在夫妻关系并未缓和,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婚后我对原告及其孩子尽职尽责、任劳任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份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带有两女,被告婚前带有一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女儿未尽照顾义务,夫妻感情渐渐恶化;2007年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未支持原告的诉求。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没有需要分割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4)周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至登记结婚仅一个月时间,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致双方矛盾不断,难以共同生活。自2007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七年。2014年3月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当事人婚姻现状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海军



书 记 员  张 凤


  • 2014-12-04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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