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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王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189号
刑事辩护
徐进夫律师
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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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X,绰号光头、老七,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进夫,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王XX,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无业。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曾用一假名:陈XX,无业。198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抓获。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X、王XX、李XX、赵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X及其辩护人徐进夫、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黄X、被告人李XX、赵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桂X驾驶自己的面的车邀约王XX、“小X”(姓名不详,在逃)从小池镇出发,三人沿长江干堤往武穴方向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晚三人窜至黄梅县蔡山镇沙湾XX时,发现被害人梅XX圈养的羊圈内有大量的绵羊。于是,桂X持事先携带的撬棍将羊圈内的围墙掏出一个洞,桂X、王XX二人钻入羊圈将其中四只绵羊抱出,“小X”将羊转移至面的车中。次日,三人将盗窃来的三只绵羊变卖,获赃款1700元,桂X分得900元,王XX、“小X”各分得400元。同时三人将剩余一只绵羊宰杀,桂X分得一只羊腿,王XX、“小X”各分得一只羊腿。经鉴定,被盗的四只绵羊价值1800元。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桂X与王XX、李XX、“小X”、“小X”(姓名不详,绰号“鸡”,在逃)再次相约到黄梅县XX实施盗窃。当晚21时许,李XX驾驶桂X的面的车载桂X、王XX、“小X”、“小X”窜至黄梅县XX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桂X、王XX、“小X”、“小X”先后采取螺丝刀撬门、搭梯攀爬等手段侵入被害人王XX、王XX的住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烟酒、食用油、腊肉、饮料、银饰品等物品,次日凌晨3时,李XX开车接应桂X等人逃离现场。后五人将盗窃来的物品变卖或平分。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205元;被盗的11瓶柔和种子酒价值825元;被盗的2瓶衡水老白干酒价值220元;被盗的2瓶劲酒价值9元;被盗的1瓶飞天茅台酒价值650元;被盗的20斤菜油价值76元;被盗的30斤棉油价值150元;被盗的20斤腊肉价值180元。


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桂X与王XX、“小X”相约黄梅县下新XX伺机实施盗窃。当晚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下新XX、罗岭村、采取撬门、撬窗栏等手段先后侵入被害人向XX、黎XX、周某乙的住宅,盗走4罐八宝粥、1箱花生牛奶。


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桂X与王XX、“小X”相约黄梅县XX实施盗窃。当晚21时许,由李XX驾驶自己的面的车载桂X、王XX、“小X”窜至黄梅县XX梅祠堂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桂X、王XX、“小X”先后采取螺丝刀撬门、撬锁、卸门、撬窗等手段侵入被害人汤X、梅XX、梅XX、沈XX、王XX的住宅,盗走现金800元、人参1颗及部分银饰品。并由李XX开车接应逃离现场。后四人将盗窃的赃款、赃物进行变卖、平分,桂X、王XX、“小X”分得赃款230元,李XX分得330元。


2014年2月25日晚,被告人桂X与王XX相约到黄梅县新开XX伺机实施盗窃。当晚桂X驾驶自己的面的车载王XX窜至新开XX上午房村,先后采取撬锁、撬窗栏等手段侵入被害人陈XX、陈XX、陈XX的住宅,盗走XXX牌液晶电视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一台XXX牌液晶电视机价值652.80元;被盗的创维牌液晶电视价值475.20元;被盗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83.59元。


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X与王XX、“小X”相约黄梅县苦竹乡伺机实施盗窃。当晚11时许,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苦竹乡后山村,先后采取撬锁、撬窗栏等手段侵入被害人殷XX、殷XX的住宅,盗走银八仙首饰及古玩铜钱若干。经鉴定,被盗银首饰价值442元。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桂X与王XX相约到黄梅县黄梅镇郊区伺机实施盗窃。当晚,二人窜至黄梅XX,先后采取撬窗、撬门等手段侵入被害人瞿XX、瞿某乙住宅,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格力牌电热油汀一个。后二人对盗窃来的赃物进行分赃,桂X分得组装电脑主机,王XX分得格力牌电热油汀。经鉴定,被盗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1080元;被盗的一个格力牌电热油汀价值234元。


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桂X与王XX、“老五”(姓名不详,在逃)相约到黄梅县XX实施盗窃。当晚三人窜至刘佐乡宏星村,采取撬锁的手段侵入被害人王XX的住宅,盗走被害人存放于卧室床铺棉絮下现金4000元,后三人对盗窃的财物进行分赃,三人各分得1000元,剩余1000元用于三人的日常开支。


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桂X与王XX、赵XX、“老五”相约到黄梅县新开XX实施盗窃。当晚,桂X驾驶自己的面的车载王XX、赵XX、“老五”窜至黄梅县新开XX泥堰头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先后使用事先携带的老虎钳、撬杠撬开被害人张XX、张XX、张友家门锁,侵入张XX等人的住宅,将张XX放置于二楼西边房间床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盗走。后五人将盗窃来的黄金项链变卖,获赃款3800元,桂X分得1490元,王XX、赵XX、“老五”各分得770元。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4216元。


2014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桂X与王XX、赵XX、“老五”相约到黄梅县XX实施盗窃。当晚,桂X驾驶自己的面的车载王XX、赵XX、“老五”窜至分路镇香世庵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四人先后采取撬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崔XX、张XX等人的住宅,盗走硬币、纸质人民币、港币等现金600余元及铜钱若干,后四人对盗窃财物进行变卖分赃,桂X分得赃款268元,王XX、赵XX、“老五”各分得160元。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XX与桂XX(绰号“老五”,在逃)、李XX(绰号“老五”,在逃)、相约到龙感湖管理XX盗窃土鸡。当晚,三人乘坐一辆小车窜至龙感湖管理XX严家闸严细墩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先后持事先携带的撬杠将被害人陈XX、陈XX、陈XX家院门撬开,侵入被害人院内、厨房,盗走被害人饲养的土鸡30只。经鉴定,被盗的30只土鸡价值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X、王XX、李XX、赵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赵XX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X、王XX、李XX、赵XX、李XX在开庭审理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照片56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份;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6份;被害人梅XX、王XX、王XX、陈XX、陈XX、陈XX、沈XX、梅XX、汤X、梅XX、王XX、王XX、崔XX、张XX、向XX、黎XX、黎XX、陈XX、陈XX、张XX、周XX、王XX、殷XX、殷XX、许X、瞿XX的陈述;证人周XX、陈XX、陈XX的证言;辨认笔录7份;现场示意图;光盘5张。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人桂X、王XX、李XX、赵XX、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X、王XX、李XX、赵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X、王XX的亲属主动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亲属主动积极退赃、退赔,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二辩护人称:“被告人桂X、王XX均是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他们有盗窃嫌疑才被传唤到案的,且他们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17日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视为投案自首。本案中,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经公安机关传票传唤才到案的,即使五被告人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交代。因此,对于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已缴纳10000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6000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桂X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被告人王XX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被告人李XX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人赵XX的刑期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李XX的刑期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洪XX


  • 2014-08-05
  • 黄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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