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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X诉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与原告宜州市XX诉被告秦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宜民初字第9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家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


委托代理人韦XX,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住所所: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40号楼房XX。注册号:45128XXXX6826.


业主黄X,


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XXX律师


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诉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与原告宜州市XX诉被告秦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X为、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覃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30日,秦X向本院申请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受伤后是否需要生活护理作鉴定;2014年元月8日,秦X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诉称,一、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宜劳人仲字(2013)第xx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裁决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仅有一个月无事实给予佐证,因为秦X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秦X于2013年元月11日向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秦X丧失劳动能力为十级。因此,秦X认为其停工留薪的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止;(2)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虽然规定生活护理费需经过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后才能支付,但秦X在事故中受的伤是左桡骨骨折,且伤残等级为十级,秦X在日常生活中必须要有人来照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事实上原告从2012年9月29日出院至2013年2月28日都需一名女士来照顾,同时也支出了生活护理费。因此,秦X诉请生活护理费应得到支持。因仲裁委员会没有全部支持秦X的仲裁请求,故特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秦X与宜州市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宜州市XX支付秦X41331.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宜州市XX承担。


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辩(诉)称,宜州市XX与秦X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1日,秦X因个人失误受伤,其治疗该伤所需的医疗费全部由宜州市XX支付,并且宜州市XX亦付清了秦X工作期间的工资。经治疗秦X已经伤愈,宜州市XX无须再向秦X支付费用。因此,宜州市XX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宜州市XX无须支付秦X工伤保险待遇27355元。


经审理查明,秦X于2012年5月1日与宜州市XX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秦X的工作岗位是服务员,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时间视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后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超过劳动时间的劳动报酬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宜州市XX必须按国家和广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秦X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医疗等项保险费,秦X必须按规定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等。秦X在劳动期间共领取了五个月的劳动报酬,其中第一个月(即5月份)1000元,6、7月各1200元,8、9月份各1350元。宜州市XX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为秦X缴纳工伤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费,秦X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亦未交纳。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秦X在宜州市XX内搬碗箱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9日),经诊断为:左桡骨Colles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秦X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宜州市XX已付清。2012年10月29日秦X向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6日,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决字(201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X于2012年9月21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0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秦X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为10级伤残,秦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之后,秦X与宜州市XX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秦X遂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依法裁定秦X与宜州市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宜州市XX支付秦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00元,5个月的生活护理费3980元,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750元,9天的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60元,共计赔偿41718.25元。2013年5月22日,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秦X与宜州市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宜州市XX向秦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7355元。秦X与宜州市XX均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互以对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将两个案件合并进行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专用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秦X与宜州市XX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秦X于2012年9月21日在宜州市XX内搬碗箱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经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秦X与宜州市XX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秦X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0元[7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220元/月(1000元+1200元×2+1350元×2)÷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60元(8个月×12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20元(6个月×1220元),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750元(5个月×1350元)。秦X诉请给付5个月的生活护理费和9天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确认秦X需要生活护理,故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法(2011)73号)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秦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9天×15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X与宜州市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宜州市XX应支付秦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20元,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750元,伙食补助费为1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32755元;


三、驳回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的诉讼请求。


秦X诉宜州市XX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州市XX负担;宜州市XX诉秦X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州市XX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城东分理处,帐号:205XXXX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晓彬


代理审判员  黄X为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书 记 员  唐 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


委托代理人韦XX,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住所所:宜州市庆远镇龙江路40号楼房XX。注册号:45128XXXX6826.


业主黄X,


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XXX律师


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诉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与原告宜州市XX诉被告秦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X为、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覃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30日,秦X向本院申请委托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其受伤后是否需要生活护理作鉴定;2014年元月8日,秦X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诉称,一、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宜劳人仲字(2013)第xx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裁决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工资仅有一个月无事实给予佐证,因为秦X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秦X于2013年元月11日向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秦X丧失劳动能力为十级。因此,秦X认为其停工留薪的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至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日止;(2)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虽然规定生活护理费需经过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后才能支付,但秦X在事故中受的伤是左桡骨骨折,且伤残等级为十级,秦X在日常生活中必须要有人来照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事实上原告从2012年9月29日出院至2013年2月28日都需一名女士来照顾,同时也支出了生活护理费。因此,秦X诉请生活护理费应得到支持。因仲裁委员会没有全部支持秦X的仲裁请求,故特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秦X与宜州市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宜州市XX支付秦X41331.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宜州市XX承担。


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辩(诉)称,宜州市XX与秦X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1日,秦X因个人失误受伤,其治疗该伤所需的医疗费全部由宜州市XX支付,并且宜州市XX亦付清了秦X工作期间的工资。经治疗秦X已经伤愈,宜州市XX无须再向秦X支付费用。因此,宜州市XX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宜州市XX无须支付秦X工伤保险待遇27355元。


经审理查明,秦X于2012年5月1日与宜州市XX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秦X的工作岗位是服务员,每月工资1000元,工作时间视生产经营需要,经双方协商后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超过劳动时间的劳动报酬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工负伤的待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宜州市XX必须按国家和广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为秦X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工伤、医疗等项保险费,秦X必须按规定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等。秦X在劳动期间共领取了五个月的劳动报酬,其中第一个月(即5月份)1000元,6、7月各1200元,8、9月份各1350元。宜州市XX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为秦X缴纳工伤保险等有关社会保险费,秦X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亦未交纳。2012年9月21日凌晨1时50分左右,秦X在宜州市XX内搬碗箱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被送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9日),经诊断为:左桡骨Colles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秦X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宜州市XX已付清。2012年10月29日秦X向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6日,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决字(2012)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秦X于2012年9月21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0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秦X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为10级伤残,秦X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之后,秦X与宜州市XX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秦X遂向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依法裁定秦X与宜州市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宜州市XX支付秦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800元,5个月的生活护理费3980元,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750元,9天的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60元,共计赔偿41718.25元。2013年5月22日,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字(2013)第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秦X与宜州市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宜州市XX向秦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7355元。秦X与宜州市XX均对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互以对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将两个案件合并进行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专用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秦X与宜州市XX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秦X于2012年9月21日在宜州市XX内搬碗箱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经宜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秦X与宜州市XX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秦X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0元[7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1220元/月(1000元+1200元×2+1350元×2)÷5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60元(8个月×12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20元(6个月×1220元),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750元(5个月×1350元)。秦X诉请给付5个月的生活护理费和9天的护理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确认秦X需要生活护理,故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法(2011)73号)第二项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故秦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9天×15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广西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X与宜州市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宜州市XX应支付秦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7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20元,5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750元,伙食补助费为1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32755元;


三、驳回原告(并入案被告)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并入案原告)宜州市XX的诉讼请求。


秦X诉宜州市XX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州市XX负担;宜州市XX诉秦X劳动争议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州市XX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城东分理处,帐号:205XXXX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晓彬


代理审判员黄X为


人民陪审员韦彩铭



书记员唐X


  • 2014-05-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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