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傅XX抢劫罪、诈骗案

  • 刑事辩护
  • (2013)江刑初字第4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家强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XX,男,1990年10月08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址:广西。现居住柳州市荣军路蝴蝶山XX租住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0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事实


2013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傅XX驾驶助力车在柳江县新兴工业区恒业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往柳州XX方向100米处,将驾驶电动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X拦下,并威胁被害人刘X交出财物,后被告人傅XX将被害人刘X的一台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捌佰壹拾元整(¥810.00)。破案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X。


二、诈骗事实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傅XX使用被害人刘X的手机,冒用被害人刘X的名义,谎称被抢劫受伤,需治疗治疗费用,向被害人刘X的朋友张X发短信要求借款并转进其指定的账户内,骗取被害人张X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傅XX在桂平市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另查明:


破案后,被抢的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X,刘X对被告人傅XX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傅XX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亦作如实供述,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X、张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回单、谅解书、说明材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XX犯抢劫罪、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针对量刑,其提出,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悔罪、退赃、一贯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叁仟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的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实施犯罪后,被害人随即向某报案,公安机关即予以立案侦查,并采用技侦手段对犯罪嫌疑人傅XX予以布控,后警方在桂平市XX发现傅XX的行踪时,即对其进行抓捕,并将其抓获,归案后,其虽在公安审讯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不构成自首。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韦彰生


人民陪审员  韦英


人民陪审员  覃XX



书记员  唐XX


  • 2013-12-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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