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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诉秦XX、第三人罗XX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一)字第21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家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XX,X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秦XX,女。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罗XX,女。


原告谢XX诉被告秦XX、第三人罗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汝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韦XX,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家强,第三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以柳州XX公司铁道市场业主罗XX的名义书写了一份举报信并将此信提交给了市场领导,诬陷我和郑X2人私下向市场业主罗XX索要150元钱。之后,被告又在市场业主面前散布举报信的内容。我原本是铁道市场的业务员,因为被告的不实举报,我无缘无故被调到南宁铁路局柳州货运中心担任货运员。后我和郑X2人经过多方调查得知,我们的工作调动是因为别人的不实举报造成的。后我向公司领导说明了情况。2012年10月26日,公司党政领导在铁道市场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要求被告就此事进行澄清。此时,我和郑X2人才知道是被告的不实举报。


由于被告的不实举报,造成我工作无缘无故的调动。此外,被告的行为给我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在精神上也造成了很大压力。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在柳州市铁工报及柳州XX公司铁道市场和永前市场以书面形式公开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举报信1份,原件,证明被告诬陷原告索贿的内容及事实;2、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举报信内容不真实;3、唐XX、于X、刘XX、董XX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诬陷原告索贿的事实。


被告秦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秦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罗XX述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罗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原告申请,证人于X、刘XX、董XX出庭接受了质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因罗XX是当事人,被告认为应当由罗XX自己叙述;对证据3,被告表示因为证人证言需要由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证据3的书面证人证言不再单独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罗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表示其没有写过举报信;对证据2,第三人罗XX表示这是其妹妹罗XX帮其写的,但是写的什么内容其不知道;对证据3,第三人罗XX表示其不认识字也看不懂。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以案外人罗XX代第三人罗XX书写,而第三人罗XX对此内容并不知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以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柳州XX公司铁道市场的职工。2011年10月11日,被告秦XX以第三人罗XX的名义书写了一份举报信,内容为:我是铁道市场业主罗XX,在今年七月份的时候找到市场工作人员谢XX和郑X,他们帮我在中棚一排28号要了一个青菜摊,后来问我要了一百伍拾块钱。后经与第三人核实,该举报信内容失真。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事发时其是柳州XX公司铁道市场业务员,本案案涉的举报信系其从垃圾篓里面发现,后于郑X一起去找单位领导要求对举报信的不实内容进行澄清。被告秦XX表示事发时其是柳州XX,该举报信是时任该公司铁道市场主任董XX要求其抄写的,之后其将该举报信交给了的董XX。


原被告以及证人于X、刘XX均确认原、被告的单位曾于2012年就本案案涉举报信的事宜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原被告在内约有十人。证人于X表示会议上领导首先定性,指出被告所犯的错误,后被告在会议上承认自己以业主的名义写了举报信的事实,并承认写举报信是错误的行为,被告在会上向原告进行了道歉。证人刘XX陈述被告在会议上承认了自己污蔑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在会议上向原告道歉,原告对被告道歉不满后便离开。证人董XX陈述事发前被告告诉其原告收取了第三人罗XX的好处费,董XX则表示需要有事实依据;后被告写了举报信,董XX表示其为了保证市场工作的正常进行,就没有扩大事态,在其调离时将该举报信遗失。原告同时表示,因被告的不实举报,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属于降级的工作调动,并导致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秦XX以第三人罗XX名义书写的举报信中所载明的内容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核实确认并非真实,故应认定原告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被告虽辩称该行为系案外人董XX指示其书写,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作为证人的董XX出庭时对此亦不予认可,加之即便如被告所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书写内容不实的举报信,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也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其因被告的不实举报,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以及属于降级的工作调动,对此,根据本案原告以及证人所述,被告虽书写了内容不实的举报信,但其交给时属其领导的案外人董XX后,董XX并未将该举报信进行调查处理,而是在其调离时将举报信遗失,且原告也自认其从垃圾篓中捡到该举报信,故该举报信所载明的不实内容并未被宣扬及传播,甚至被作废弃处理,此时该举报信中不实的内容并没有给原告带来负面影响。后原告将举报信向单位领导反映要求予以澄清,原告单位于2012年期间就此事召开会议,根据证人所言,该次会议参加人数为约十人,原告单位领导也对被告的错误行为作出了认定,并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道歉,故就本次会议的性质而言,该会议非但没有将举报信不实的内容扩大化,而且是对被告存在错误行为的认定,更是对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一种澄清,加之被告已经在会议上道歉的事实,故应视为原告名誉已经澄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消除。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社会评价较低以及属于降级的工作调动的损害后果存在,本院亦就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就本案在卷证据来看,被告的行为无法满足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未经核实以他人名义书写举报信,虽对原告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小,并经当事人单位予以澄清,但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的该行为予以严肃批评。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主要是在原、被告的单位内部,且被告已在2012年召开的单位会议上公开向原告道歉认错,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汝XX



书记员 熊XX


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 2014-11-2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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