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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莫╳╳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2)北民一初字第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家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X年X月X日生,X族,广西XX县人,住广西XX县XX乡XX村XX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莫XX,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广西柳州市XX县XX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莫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和被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劳务送车合同,并交押金5000元,原告负责帮被告送XX公司商品车,合同约定,押金在送车结束后三个月退还,被告的车队在2010年9月份已经没有送车业务,合同提前终止,因此至今已有一年半时间,应该退还押金给原告。理由二,原告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9月1日为止,因为车队解散,原告每次出车的余额42车次(详见清单)加起来一共3191元,被告应结清给原告。三、2010年6月份原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出钱办理保险费用,2011年8月16日,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从被告解散车队开始一直追其结账,却一直采取拖、赖的手段,最近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有三点不合理:1、被告帮原告购买人身保险扣除400元,但原先至今一直没有看到任何单据凭证。2、原告在201O年元月27日,送车到云南曲靖,在贵州途中加油站与小车刮碰,被告汇款7000元给原告处理事故,因为被告的保险过期,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要求从原告的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完善的手续给原告送车,原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3、被告要从原告送车劳务费中扣除1335元作为联保,没有正当理由,劳动法也没有此依据。故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2、要求被告结清送车的劳务费3191元。3、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189.55元。合计:8380.5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XX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与广西柳州市XX县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不是和莫XX签合同,现在莫XX并不是合同相对人,所以在本诉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7日,原告吴XX与广西柳州市XX县XX公司签订劳务送车合同一份,原告并向广西柳州市XX县XX公司支付风险押金5000元。对合同的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本案所发生争议的主体是原告吴XX与广西柳州市XX县XX公司,在庭审中,原告吴XX坚持诉请。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广西柳州市XX县XX公司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广西柳州市XX县XX公司签订的劳务送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广西柳州市XX县XX公司尚未注销。被告莫XX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故原告吴XX对被告莫XX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XX对被告莫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吴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传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书 记 员  何XX


  • 2012-07-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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