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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秦XX、柳江县XX公司、一审被告任XX、沈X、万XX、柳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 交通事故
  • (2013)贵民三终字第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家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号。


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XX,男,汉族,现住融安县××号。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京冠XX,住所地:柳江县××工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女,汉族,柳州市城中区五一路北XX。


一审被告任XX,男,汉族,住柳州市XX××室。


一审被告沈X,男,汉族,原住柳州市××小区××单××室,现在黎塘监狱服刑。


一审被告柳州市XX,住所地:柳州市××北区长××号××小区××门。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万XX,男,汉族,现住东兰县XX××更脑××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XX、柳江县京冠XX(以下简称京XX公司)、一审被告任XX、沈X、万XX、柳州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金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秦XX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一审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1时10分,沈X驾驶登记在京XX公司名下的桂BXXX号牵引车牵引桂B79XX号挂车,由武宣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23省道212公里加550米处,由于车辆刹车失效,车辆失控,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BXXX号牵引车、桂B79XX号挂车先与同向在前由万XX驾驶其所有的桂M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接着万XX驾驶的桂MXXX号车又与同向在前由覃XX驾驶属XX公司所有的桂BXXX号牵引车牵引桂B23XX号挂车发生碰撞,此时,适遇由龙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7人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桂BXXX号车司机龙XX死亡、原告等车上7名乘客受伤,4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沈X负事故全部责任,万XX、覃XX、龙XX及原告等车上7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7280元,包括:1、医疗费344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40元);3、误工费2358.45元(45天×52.41元);4、护理费786.15元(15天×52.41元);5、交通费86元。


另查明,沈X系任XX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京XX公司经营。桂BXXX号牵引车、桂B79XX号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20万元,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3449.40元,住院15天(包括入院、出院的当天),出院后需全休1个月。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509.26元,属于非公费医疗费应当扣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仅提供广东省XX厂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而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误工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及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全休1个月计算。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以及收入情况,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未提供有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必须开支的,参照其他受伤人员开支的费用,以86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由于万X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根据桂BXXX号牵引车、桂B79XX号挂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万XX、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虽然向京XX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京XX公司未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纳。保险公司仅凭沈X在交警的陈述,就认为沈X超载,而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交警也没有确认沈X超载,故保险公司该主张,该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72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沈X、万XX、XX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桂BXXX号牵引车、桂B79XX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7280元给原告秦XX;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XX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医疗费3449.4元中有509.26元,属于非公费医疗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扣除而没有扣除;2、对一审被告沈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桂B79XX号挂车超载事实,一审不予认定不当,对此没有扣减10%的免赔率对上诉人是明显不公。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XX辩称,上诉人单方认为医院治疗的用药超出标准,但没有证据证实。关于超载问题,仅是沈X的个人陈述,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是超载,因此要扣减1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京XX公司及一审被告任XX的抗辩意见与秦XX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沈X、万XX、XX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医疗费发票数额为医疗费3449.4元中有509.26元的药费属于非公费医疗费,以及桂B79XX号挂车超载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属于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各责任限额内赔偿秦XX的经济损失72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金伟


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


代理审判员  陆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3-11-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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