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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孔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长法民初字第06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成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曾用名杨XX),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X业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成刚,重庆XX律师。


被告孔XX,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杨XX与被告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婷、人民陪审员张壮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前其到庭领取了诉讼文书,并参加了2014年3月11日的庭审,后其下落不明,本院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2014年7月22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孔XX从2011年3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七次在我处购买风机、风口、风阀等产品,其中2011年3月6日,被告结算此前的货款后,向我出具91174元欠条一张;2012年2月25日,我通过托运供货,向被告出售风口一件,金额为528元;2012年4月4日,我向被告出售77400元货物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向我出具47400元欠条一张;2012年4月4日我向被告在合川区的工地供货,被告确认欠我货款18530元;2012年5月13日,我向被告在合川的工地供货后,被告签字确认欠款55862元;2012年6月3日,我通过托运供货,向被告出售风口,金额为300元;2012年6月29日,我向被告发货后被告欠货款5089元。我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将货物用于其所承接的工程中。截止2012年6月29日,被告累计欠我货款218883元,2012年12月31日,我的业务员向被告送达《对帐函》后,被告在确定欠货款内容及金额后签字进行了确认,但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我经过多次催收并向被告邮寄送达《友情提醒》,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未果。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货款218883元,并从每一笔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孔XX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起便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起,我们建立了9次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有2次我是付的全款,我认可总货款金额为218883元。2011年3月6日的91174元欠条虽然是我出具的,但该款与原告在2008年欠我工程款有关联,应拉通结算,才能确定具体欠款额,现我不单独认可该笔金额;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我所供货物中,很多存在质量问题,我多次通知原告来维修,但原告均未派人来;我在2013年5月18日通过XXX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货款应予抵扣;原告出示的《对帐函》和《友情提醒》我均未收到,《对帐函》上的“孔XX”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我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过高,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重庆市沙坪坝区XX业主。其与被告孔XX从2011年3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结算此前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重源风机厂货款91174元,玖万壹仟壹佰柒拾肆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通过重庆XX公司向被告在忠县的工地托运供货,出售风口一件,金额为528元。2012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在垫江县的工地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垫江温洲商贸城静压箱430㎡×180=77400元,已付杨XX3万元,余款次月付总款80%,总下欠47400元。当天原、被告又签订被告合川XX地领域工地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静压箱及防火阀一批(详见附件),总价18530元,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合同总额的80%,7月15日前无论验收与否必须付清余款等内容。在该合同的附件上注明了被告所需货物的数量、计算方法、价款等,被告孔XX批注了价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并签名进行了确认,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所在工地提供消声静压箱、排水防火阀贷物,价值18530元。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注明:合川工地电梯多叶多风口430×1680型号31个×612=18972元,530×1280型号62个×595=36890元,总价55862元;本月19日全部到位,下月12日支付70%余下验收后一次付清。同月19日、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多叶多风口430×1680型号31个、530×1280型号62个,价值55862元。2012年6月3日,原告通过重庆市XX公司向被告在垫江县的工地托运供货,出售封口一件,金额为3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在壁山县工地提供多叶排烟口4个、全制动防火阀7个,价款5089元。以上7次货款金额为218883元。


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重庆市沙坪坝区XX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该函载明了原、被告以上7次买卖合同的供货方式、被告签字确认的方式、时间、货款金额、付款情况、欠款额度、送货地点等,确定了欠款金额为218883元。在该函的确认结论栏中有“孔XX”的签名。2013年7月25日,原告又以重庆市沙坪坝区XX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友情提醒》,内容为:提醒被告及时付清所欠218883元货款等。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被告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轻化路7号8幢4单XX及重庆市南岸区南XX邮寄送达《友情提醒》。


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对帐函》上确认结论栏中的“孔XX”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在三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以传真方式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后便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但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托运单、产品买卖合同、销货清单、送货单、对帐函、友情提醒、特快专递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向被告在各地的工地提供了静压箱、排烟口、防火阀等设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每一笔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损失额度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辩称《对帐函》上的“孔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因被告向本院以传真方式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后便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但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并预交鉴定费,按照本院告知要求,视为被告已放弃鉴定申请,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2011年3月6日其出具的91174元货款欠条应与原告在2008年欠其工程款拉通结算进行抵扣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且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辩称的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解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5月18日通过XXX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货款应抵扣和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其所供货物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XX货款2188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被告孔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以上款项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徐 志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张壮丽



书 记 员 谢建平


  • 2014-08-15
  • 长寿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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