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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朝民初字第234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蓬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负责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XX(以下简称姓名)、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蓬尧,杨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X处,杨XX驾驶京xxxxxx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杨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487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10166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02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7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9392.88元。


杨XX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且其要求的时间比鉴定结论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X东,杨XX驾驶京xxxxxx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地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骨折?。2013年9月11日到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左面部多发骨折,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住院费37937.1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左面部多发骨折术后在该医院住院12天,住院费7651.3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3166.37元,其中包括复印费83.2元。2014年5月5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面部多发骨折,目前存在复视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3100元。原告是非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女儿张XX,2012年2月1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北京XX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9月7日到2014年5月25日休假165天,因原告工伤,休假期间每月3150元工资照常发放,但因休假应享受而未享受的收入为:伙食津贴(9元*165天),节假工资(454元*9天,包括2013年10月1日-10月3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日),绩效奖励500元,过节费300元,原告据此要求误工费。原告提交停车费、出租车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按照每天120元计算3个月亲属护理的护理费,提交300元床位费收条一张,也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估算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杨XX赔偿。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486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每天120元合理,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陪床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20天的该项费用,伙食津贴中应扣除已对其伙食费用进行弥补的31天,即为801元,节假工资,考虑到原告在公交公司工作,节假日加班领取加班工资符合常态,但根据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仅支持2013年10月1日-10月3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日共计5天的该项费用2270元,绩效奖励和过节费120天对应的损失为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伤在面部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四万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一十万零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误工费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交通费八百元,以上共计一十六万九千零五十六元六角八分;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鉴定费三千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杨XX负担一千八百七十元(原告张XX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薇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7-03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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