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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XX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相民一初字第004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允节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


被告:周XX,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淮北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周XX作为我公司职工,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公司可以解除与周XX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我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案,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第二项即由我公司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750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欲证明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将涉案裁决书邮寄送达给XX公司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XX公司(2009)33号文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欲证明XX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下发文件,明确公司的有关劳动规章制度;4、考勤记录,欲证明周XX存在旷工的事实;5、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欲证明XX公司已解除与周XX之间劳动合同的事实;6、劳动仲裁申请书,欲证明本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7、工资表,欲证明周XX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周XX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所述不属实,我并没有旷工,是XX公司为了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而虚构的事实。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其答辩,周XX提供如下证据:就业失业登记证,欲证明周XX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XX公司所举证据1、2、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XX公司经与工会委员会协商通过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并在公告栏内公示,该两项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周XX虽然提出考勤记录不属实,但其对XX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存在正当理由或履行请假手续而不上班的证据,在庭审后亦未向本院说明离开XX公司的原因及时间,故本院认定XX公司主张周XX系旷工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然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上姓名并非周XX本人所签,以及记载的解除原因也不属实,但鉴于周XX已经提出XX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故对XX公司提供该份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7,周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周XX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周XX原系淮北XX厂职工。2006年淮北XX厂改制,更名为XX公司。2008年1月1日,周XX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


2009年8月31日,XX公司出台淮北XX(2009)33号文件,即关于下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的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一条: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连续旷工3天或半年累计旷工5天的,《关于考勤管理的规定》第一条第(4)项:凡请假三天之内由部门领导批准,三天以上由部门领导批准后,经综合事务部核批后有效,各部门领导请假,必须由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批准。


2011年8月,XX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该证明书姓名栏“周XX”并非其本人所签,解除原因为“旷工”。在XX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后,周XX要求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9月,周XX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给付其自2006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后该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2)淮劳人仲裁字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周XX补缴自2006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周XX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公司不服本项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二、XX公司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第二项,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致本纠纷发生。


另查:周XX于2011年6月、7月无故未上班。周XX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的工资均为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对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不服,即裁决第二项“XX公司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7500元”而向本院提出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本院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虽然仲裁裁决第一项“XX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周XX补缴自2006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本项裁决为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事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表明如XX公司对该仲裁事项不服,可以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一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检查监督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问题。周XX于2011年6月及7月连续旷工,XX公司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即《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连续旷工3天或半年累计旷工5天的”,解除与周XX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周XX自身旷工行为致涉案劳动合同的解除,XX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对X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周XX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淮北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周XX经济补偿金7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毛XX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书 记 员  周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 2014-07-15
  •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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