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霍XX与康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朝民初字第233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蓬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霍XX,男,1961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XX律师。


被告康XX,男,1963年8月16日生。


被告康XX,男,1960年1月2日生。


被告康XX、被告康XX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康XX、被告康XX委托代理人倪X,女,1979年12月3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XX。


负责人臧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边X,男,1988年1月21日生。


原告霍XX与被告康XX、被告康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XX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康XX与康XX委托代理人李XX、倪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XX诉称:2014年1月9日12时40分,康XX驾驶康XX所有的京P6×××6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XX门口时,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康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系骨盆骨折、坐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等伤情,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8日和3月8日办理了周转入院治疗手续,住院共计71天。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0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160元,误工费4137.2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


康XX、康XX辩称:事发时康XX驾驶哥哥康XX所有的京P6×××6号车辆,该车一直由康XX使用。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当时康XX驾车想右转,霍XX骑电动自行车从后面过来,速度很快,后来就摔倒了。事发后交警没有出现场,于2014年1月13日去交通队进行责任认定,霍XX是交通协警。对于责任划分存在异议。后将霍XX送到医院,我负担了99136.63元医药费,票据由我持有,另给付霍XX7000元现金,但没有打收条。医药费应扣除我方负担的7000元,且其中治疗低血蛋白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医嘱建议增加蛋白是因为霍XX有低血蛋白症,与交通事故无关。护理费,霍XX主张护理期间过长。误工费同样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不同意支付。评残机构是霍XX单方委托,且于其治疗不久便进行了鉴定,对于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费亦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京P6×××6号车辆于我方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我方同意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就霍XX各项诉讼请求同康XX、康XX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方面,认可鉴定结论,对于霍XX主张的标准及数额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南XX门口,康XX驾驶京P6×××6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霍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XX人身受伤。经认定,康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当日,霍XX被送往航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系骨盆骨折、坐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左)、皮肤挫伤(左手、右拇指)、高血压Ⅲ高危组、股外侧皮神经炎、低蛋白血症等伤情。霍XX于当日被收治入院,期间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外固定架安置术,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期间分别于2014年2月8日和2014年3月8日办理周转住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3、左髋部及臀部伤口局部理疗,促进循环,软化瘢痕。4、可于助步器辅助下下地行走,锻炼关节功能。5、术后至少3个月内或骨折完全愈合之前患肢不可负重行走及劳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恢复期期间需护理壹人。6、增加蛋白类营养摄入,保持大便通畅。7、不适随诊。2014年5月9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霍XX左坐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髋臼骨折等,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符合Ⅸ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


庭审中,霍XX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20989.5元系住院及门诊复查的实际支出。霍XX表示己方手里持有医药费发票金额合计26119.97元,其中第一次住院己方自行负担押金1万元,后康XX给付7000元现金,办理第一次周转住院手续时结余8130.49元,扣除己方3000元剩余5130.49元系由康XX负担,就扣除上述费用后己方实际支出部分予以主张,就此提交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银联刷卡凭单、住院预交金收据为证。其中,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预缴押金18130.49元,住院费17167.84元,退962.65元;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预交押金8962.65元,住院费6733.83元,退2228.82元;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合计2218.32元。据银联刷卡凭单显示住院期间刷卡支付押金2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系按日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71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为证。3、营养费6000元系按日50元标准主张120日。4、护理费15160元系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护理损失,霍XX表示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日160元合计支出10720元;其余期间由儿子护理,按日120元标准主张,就此提交生活陪护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为证。5、误工费4137.28元系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误工损失,霍XX表示其月工资2634.32元,因伤持续误工期间月发放基本工资1600元扣发工资合计4137.28元,就此提交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为证。6、交通费2000元系系住院检查及复查鉴定的交通支出。7、残疾赔偿金161284元据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就此提交户口簿为证,据记载,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8、鉴定费2200元系伤残鉴定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霍XX极大伤痛,据伤情估算精神损失。10、残疾辅助器具费228元系购买康复助步器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助步器发票为证。


庭审中,康XX提交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负担了霍XX事发当日急诊费用及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中,中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预缴押金107000元,住院费98869.51元,退8130.49元。康XX表示住院押金107000元均由其负担,周转住院结余8130.49元转入后续住院费用,并另行支付霍XX7000元现金,但没有打收条。


经查,京P6×××6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康XX。该车于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证明、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康XX驾驶康XX所有的京P6×××6号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霍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XX人身受伤。经认定,康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康XX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就此负担举证责任,其所述情况难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所有人康XX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就交通事故所致霍XX发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康XX承担赔偿责任。


霍XX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霍XX所述医药费用负担情况与其提交之医药费票据及付款刷卡凭证等证据相吻合,康XX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另行支付7000元现金,本院难以采信。考虑到办理第一次周转住院手续结余款项中5130.49元系由康XX负担,本院核算在案票据金额扣除上述款项后予以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结合霍XX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霍XX主张护理期间有明确医嘱,聘请护工费用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本院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为标准酌情判处剩余护理期间相关费用。关于误工费,霍XX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霍XX就医情况酌情判处。霍XX主张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亦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霍XX人身受伤已达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处。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XX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XX医疗费一万零九百八十九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元、护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二十元、误工费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二角八分、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二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原告霍XX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康XX负担二千三百元(原告霍XX已交纳,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霍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琪



书 记 员 袁书亮


  • 2014-08-1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