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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荆门市XX公司、中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潜民初字第012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XX律师。


被告荆门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


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刘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荆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麻城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武汉市XX公司(以下富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黄XX以无法查明被告富XX公司、XX公司的住所地,待查明其住所地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富XX公司、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黄XX撤回对被告富XX公司、XX公司的起诉。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城XX公司,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1年5月8日4时40分许,原告驾驶鄂A×××××号中型货车沿318国道由荆门向武汉方向行驶至1093KM+400M时,同向张XX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违反载物规定,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将车驶入公路左侧,其所驾车从后部撞在原告车辆左后尾部后,又与周XX所驾货车相撞,致使相对方向何XX驾驶的车辆又与张XX、周XX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张XX、何XX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XX、何XX、周XX与原告之间,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周XX与原告之间,周XX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433.10元、误工费12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13400元、住宿费1750元,共计21773.10元。


原告黄XX举证如下证: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投保的事实;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


证据五、潜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原告主张了权利;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麻城XX公司未具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两起责任认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中XX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其他故受害人264186.51元(含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余额为7813.49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免赔率,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中XX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XX公司举证如下: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045号民事调解书,第00171、00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划款凭证,证明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后,我公司已向相对的受害人赔偿264186.51元。


被告XX公司未具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表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中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原告及XX公司对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中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孝南区毛陈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无异议,价格鉴证报告书没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事实,修理费及配件不具有真实性,应以定损单为准,住宿费系收据,不是正规合法的发票,不具真实性,停车费票据应以定损单核定的损失为准;证据六没有记载时间、出发地和目的地。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孝南区毛陈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没有医疗收费收据印证,不予采信;价格鉴证报告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受损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采信;潜江市黎明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包括拖车(三轮车人力)、吊车(三轮车人力)、车辆检测、清障、拖尸、抬尸费,其拖车、吊车、拖尸、抬尸费与本案无关,其他费用票据予以采信;车辆修理费发票,因受损车辆已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不能重复计算,不予采信;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的住所地,可作为认定住宿费的参考依据;潜江市黎明施救中心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六发票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可根据本案的事实,作为酌定交通费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5月8日4时40分许,周XX驾驶鄂A×××××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从荆州市出发沿318国道往武汉市方向行驶至1093KM+400M时,前方同向黄XX驾驶的鄂A×××××号中汽牌中型仓栅式货车遇骑人力三轮车的涂XX在踩制动减速过程中,由于周XX所驾车跟前车过近,其在向左打方向避让时,所驾车右侧与黄XX所驾车右后尾部发生挂擦,导致黄XX所驾车失控与涂XX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涂XX倒地后颅脑损伤死亡。此时,张XX驾驶鄂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前部撞在黄XX所驾车左后尾部,后向左避让过程中又撞到位于公路中间周XX所驾车的左后尾部,造成周XX所驾车左后尾部向左侧前滑行,与此同时,相对方向何XX驾驶鄂D×××××号福田牌半挂车、牵引的鄂D×××××挂华骏牌半挂车行驶至此,其所驾车左侧与周XX所驾车左侧相挂,张XX所驾车驶入公路左侧与何XX所驾车正面相撞,造成张XX、何XX当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两起责任认定,即周XX与黄XX及涂XX之间的事故责任为,周XX负主要责任,黄XX负次要责任;张XX、何XX、周XX与黄XX之间的事故责任为,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何XX、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是尹X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麻城XX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尹X,该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周XX系富XX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富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何XX是陈XX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XX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陈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向致害方分别提起了诉讼,并经本院审理判决后,中XX公司替代赔偿了受害方264186.15元(含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XX公司替代赔偿了受害方109405.20元(不含涂XX的赔偿款);XX公司替代赔偿了受害方330281.40元(含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鄂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鄂D×××××号福田牌半挂车、牵引的鄂D×××××挂华骏牌半挂车在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偿给受害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富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已撤回对富XX公司、XX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在富XX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和XX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再评判。尹X实际所有的鄂H×××××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麻城XX公司经营,该车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XX公司以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险,应扣除15%的事故免赔率和因违反装载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生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何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基于何XX与陈XX的雇佣关系,陈XX实际所有的鄂D×××××号福田牌半挂车、牵引的鄂D×××××挂华骏牌半挂车,挂靠在XX公司经营,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其应在商业险约定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麻城XX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5%;XX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0%;原告承担10%。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法定赔偿范围,予以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33.10元,经审核为1243.10元,且中XX公司、XX公司认可,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896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施救费4150元,根据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经审核认定1900元;5、原告主张住宿费1750元,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酌情认定3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9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的依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39.10元,由中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63.69元;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07.82元;麻城XX公司和XX公司不再担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3863.6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2207.82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0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5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元,原告黄XX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XXXX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XX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1-24
  • 潜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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