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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天津XX、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郑XX(原告之夫),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以及委托代理人郑XX,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王XX带其子郑XX以每人480元团费价格参加被告天津XX提供的日照--沂水三日旅行团。同年7月22日在返程途中,原告乘坐的大客车被其他车辆追尾,原告受伤,经淄博万杰肿瘤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肩部挫伤、臀部开放性伤口、双足部裂伤。于当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8308.71元。后因各种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旅游团费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427.28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作出判决:一、被告天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退还原告旅游费960元;二、被告天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XX公司和天津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579.69元、误工费26914.90元、护理费10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住宿费520元、交通费800元、电话费262.68元、翡翠手镯损失7900元、复印费60元、鞋子损失6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60380.77元;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裂损的翡翠手镯归被告天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共同所有,由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交付三被告;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又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现伤后九个月,伤口有瘢痕形式,建议到相关专科进行进一步诊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就左侧臀部瘢痕(2×1cm)进行修复,支付费用1239.53元。


原告曾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臀部疤痕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


另查,被告天津XX是被告天津金桥旅行社的分支机构。被告天津XX以拼团、带团形式参与了该旅游合同的履行。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53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三被告提供的旅游返程途中受伤,后就因此产生的损失费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予以赔偿。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就左侧臀部瘢痕进行修复治疗,2015年1月,就由此产生的损失再次起诉。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看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从原告臀部的瘢痕大小看不具备伤残评定条件,且所处的位置也不影响原告的社会交往,不会影响他人对其的社会评价,基于此,对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天津XX退还原告旅游费960元(含原告之子郑XX480元旅游费)。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旅游费14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判决后,王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大港营业部、天津XX公司、天津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所主张的后续治疗,并非必须的。存在于隐蔽部位的疤痕,对于正常生活以及活动均不会产生影响,且不会影响到其社会评价。因之其该部分治疗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整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卢XX


速录员  张XX


  • 2015-08-06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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