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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滨港民初字第37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3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1月4日还款。后因欠条字迹模糊,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2013年6月20日之前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运输业,2010年3月,被告为原告介绍了运输业务。2011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以投资名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同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结走原告15000元运输费,后返还原告4000元并告诉原告剩余的11000元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经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王X欠周XX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3年1月4日还清。落款:王X2012年1月2日”。后因欠条字迹模糊,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30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份,注明于2013年6月20日之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薛XX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3-12-1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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