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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赵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沾下民初字第1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志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被告赵XX,女,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两人基本未交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份两人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两人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现金38000元。


被告赵X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方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一万元;2、原告应归还被告方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形;4、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分,原告方所欠被告父母的一万元欠款应当依法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初婚,被告赵XX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相识,2013年3月13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农历2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较差,无子女。原被告自2014年3月底前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38000元及“三金”一套(价值13975元)。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XXX一台、音响一组、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组合橱一套、五床棉被、四床棉褥、脸盆一个。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20.7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结婚已一年多时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彩礼不予返还;“三金”应视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也不予返还。原告称有10000元经营收入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因经营宾馆获赔偿145000元、原告欠其父母10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精神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两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均由其父母支付,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XX与被告赵XX离婚;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财产)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民超


审 判 员  贾新国


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



书 记 员  王XX


  • 2014-10-20
  • 沾化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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