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江刑初字第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XXX,户籍登记地湖南省武冈市辕门口街道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0月24日被柳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柳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日由柳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X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X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登记地址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石碑坪新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0月24日被柳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柳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日经本院决定逮捕,4月日由柳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X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XXX律师。


被告人韦XX,男,1977年7月19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广西柳X县成团镇灵江村朝阳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柳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X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X,男,1976年11月1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4号31栋2单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0月24日被柳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X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外号“老肥”,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广西桂平市江口镇新其村凤XX。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0月24日被柳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X县看守所。


广西柳X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黄XX、韦XX、雷X、陈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黄XX、韦XX、雷X、陈X及辩护人杨XX、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因被告人刘XX向梁XX追讨工程款未果,遂叫来被告人黄XX,黄XX叫来被告人韦XX,韦XX又叫来被告人雷X,帮助被告人刘XX向梁XX追讨工程款。后被告人黄XX驾驶一辆XX越野车搭乘梁XX和被告人刘XX、韦XX、雷X,先后到柳X县一农村信用社和柳州市荣XX永意花语城XX向梁XX追得部分欠款。当天18时许,为继续追讨欠款,被告人黄XX、刘XX、韦XX、雷X、陈X将梁XX非法拘禁在柳X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开发区兴国路“汇源宾XX”6505号房。期间,为防止梁XX逃跑,被告人刘XX、黄XX授意被告人韦XX、雷X、陈X,由被告人韦XX、雷X、陈X分别轮流与被告人刘XX在该宾馆6505号房间看守梁XX至次日7时许,后梁XX爬出房间窗口坠楼身亡。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XX、黄XX、韦XX、雷X、陈X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韦XX、雷X、陈X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杨XX提出本案存在三角债关系,刘XX没有指使黄XX找人来看守被害人,入住宾馆后被害人除行动被跟踪、监视外,其他行为都是自由的,更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59.29万元,取得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余仕继提出黄XX的行为是追回自己的债务,事出有因,案发后主动投案,全部赔偿取得谅解,属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因被告人刘XX向梁XX追讨工程款未果,遂叫来被告人黄XX,黄XX叫来被告人韦XX,韦XX又叫来被告人雷X,帮助被告人刘XX向梁XX追讨工程款。后被告人黄XX驾驶一辆XX越野车搭乘梁XX和被告人刘XX、韦XX、雷X,先后到柳X县一农村信用社和柳州市荣XX永意花语城XX向梁XX追得部分欠款。当天18时许,为继续追讨欠款,被告人黄XX、刘XX、韦XX、雷X、陈X将梁XX非法拘禁在柳X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开发区兴国路“汇源宾XX”6505号房。期间,为防止梁XX逃跑,被告人刘XX、黄XX授意被告人韦XX、雷X、陈X,由被告人韦XX、雷X、陈X分别轮流与被告人刘XX在该宾馆6505号房间看守梁XX至次日7时许,后梁XX爬出房间窗口坠楼身亡。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XX、黄XX、韦XX、雷X、陈X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五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59.29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


2013年10月23日7时许,柳X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廖X电话报称:柳X县汇源宾XX的住客梁XX跳楼身亡,同住505房的刘XX让其报警。


(二)书证


1、院前急救记录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梁XX因坠楼,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梁XX2013年10月23日死亡,其家属于2013年12月11日到平南县公安局马练派出所注销户口。


3、欠条:2009年3月25日,梁XX欠刘XX水泥款200900元。


4、汇源商务宾馆入住及押金凭证:2013年10月22日18时,以刘XX和梁XX身份证登记入住汇源商务宾馆的6506和6505号电脑双人间房。


5、收条、刑事谅解书:2013年11月25日,刘XX和黄XX向死者梁XX家属梁XX和黄XX共同赔偿了59.29万元。死者家属因得到了全部赔偿,对刘XX、黄XX、雷X、韦XX和陈X的行为给予了谅解。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温自强的证言:2013年10月23日9时许,黄XX打电话给他讲:有个人要向刘XX还钱,黄XX叫了两个兄弟去帮要钱,2013年10月22日,那个人还了48000元钱,剩下的钱没有要到,后在南环XX一家宾馆开房住下,到了10月23日早上,那个人从房间窗口跳下去死了。黄XX讲死者欠刘XX的钱,刘XX欠黄XX的钱。


2、证人潘XX的证言: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梁XX在电话讲:水泥厂老板刘X追其要钱脱不了身。后他到中XX旁的XX银行看见有4、5个男子在梁XX旁边,一男子向梁XX索要没有约定的利息,并称今天不还钱就把梁XX拉到来宾。后梁XX被带上一辆XX越野车。在永意山语城家中,黄X将10000元给了水泥厂老板后,梁XX又被带走。梁XX电话告知黄X其在柳X县基隆开XX汇源宾XX开房住,让黄X找钱给对方。梁XX用宾馆三次电话联系他讲到还钱的事,最后一次还讲还钱后让他帮报警。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他接到李XX电话称梁XX出大事了,赶到柳X才知道梁XX于当天早上7点左右从汇源宾XX跌下楼死亡。


3、证人黄X的证言:2013年10月22日,梁XX被刘XX等5人控制逼着还债,19时许,梁XX被刘XX等5人一起带至鱼峰区荣XX泳意花语城XX黄X住处要了10000元后,梁XX被刘XX等5人带走。20时许梁XX用酒店电话告知她被刘XX等人带到柳X县基隆开XX汇源商务大酒店开房并且有人轮流看着。


4、证人韦XX、廖X的证言:2013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有两名男子到汇源宾XX登记入住后直接出去,一直到22时许才一起回到宾馆上楼,其中一名男子讲普通话。2013年10月23日7时30分,一讲普通话的旅客拿505号房卡从汇源宾XX楼上下到前台称505号房的人跳楼并让廖X报警。后廖X查看视频监控发现汇源宾XX后面躺有一名男子并报警。


5、证人梁XX的证言:他父亲梁XX欠三江县做水泥生意刘XX10万元钱,柳州市交通局欠梁XX工程款。2013年10月22日下午4、5点钟,他听其母亲称梁XX欠刘XX的钱被刘XX抓起来要钱。8、9点钟左右,他打电话给梁XX,梁XX称没有被打,看管的人身上有刀和棍子,还比较凶,并叫筹钱。第二天下午他得知梁XX跳楼身亡。


6、证人姚XX的证言:2013年10月22日晚9点17分左右,梁XX打电话给他称遇到困难要8万元,有5、6个人在逼着梁XX要钱。后梁XX又打电话给他让他准备好钱。11月4日,梁XX女朋友打电话告知梁XX死亡。


7、证人卫树全的证言:2013年10月21日,他借给梁XX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联系不上梁XX还钱,最后通过姚XX知道梁XX死亡。


8、证人熊X、肖X的证言:2013年10月19日,熊X与肖X入住汇源宾XX507号房间,2013年10月23日7时50分,肖X听人议论讲昨晚有人跳楼。熊X听肖X讲2013年10月23日7时许,住在隔壁505号房间有人跳楼死亡。


(四)鉴定意见


1、柳公物鉴(法物)字[2013]1215号鉴定文书:梁XX与“2013.10.23”汇源商务宾馆后巷死者(梁XX)、黄XX(梁XX妻子)之间存在亲缘关系。


2、柳XX鉴(法病)字[2013]122号鉴定文书:死者梁XX符合坠楼死亡。


3、柳公物鉴(理化)字[2013]151号物证检验报告:从死者梁XX胃内容、心包内血块、膀胱内尿液和冲洗液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死前未吸食过毒品而产生“幻觉”)


以上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分别告知本案被告人。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2013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广西柳X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开发区兴国路“汇源宾XX”,对梁XX被非法拘禁致死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2013年10月24日,犯罪嫌疑人雷X、黄XX、陈X、刘XX、韦XX分别在以上地点对其为追债而实施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刘XX辨认出参与帮其追债及非法拘禁的人是黄XX、黄XX叫来参与非法拘禁的人是本案的陈X、雷X、韦XX。雷X和黄XX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老肥”就是陈X。陈X辨认出“刘XX”就是刘XX,“阿X”就是黄XX。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XX供述:2009年梁XX尚欠刘XX200900元,剩100900元未还。2013年10月,刘XX欠黄XX170000元。刘XX与黄XX商量,通过向梁XX追债的方式,来偿还刘XX对黄XX的欠款,由黄XX找几个兄弟帮助刘XX向梁XX追债。2013年10月22日凌晨,刘XX从三江来到柳州,当天10时许,梁XX及其一个朋友与刘XX到柳州市交通局讨债未果,刘XX叫来黄XX,黄XX叫来两名男子,四人将梁XX带上一辆XX越野车后,将梁XX带至一农村合作银行及一小区,分别向梁XX追得38000元和10000元欠款。当天19时许,刘XX、黄XX及两名男子与梁XX来到柳X县拉堡镇基隆开XX汇源商务宾馆开房入住,后黄XX又叫来一名男子。至2013年10月23日7时许期间,由黄XX叫来的三名男子分别轮流与刘XX在505号房间看守梁XX。后梁XX跳楼死亡。


2、被告人黄XX供述:2013年10月22日上午,刘XX电话联系他讲欠其钱的梁XX在柳州,叫黄XX找几个人去帮忙要钱。他电话联系韦XX,韦XX联系雷X,三人到了XX银行,与刘XX一起叫梁XX还钱,几人一直跟着梁XX到基隆开XX的农村信用社和柳州市荣XX永意山语城XX,梁XX分别还了几万元给刘XX,剩余部分待第二天到交通局结工程款还完。他开车至汇源宾XX开房,陈X也来参与。之后他离开宾馆,至23日早上,刘XX电话告知:梁XX跳楼。


3、被告人韦XX供述: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时许,黄XX打电话叫他去帮刘XX追债,并让其再叫人去帮忙。他就打电话给雷X,之后他与刘XX、雷X、黄XX一起跟死者去找钱,死者也找得了几万元来还。由于还有剩余欠款,四人和死者一起入住汇源宾XX505、506号房,刘XX安排他、雷X、陈X在505号房分别轮流与刘XX看守死者,防止其逃跑。期间,黄XX特意打电话来交待韦XX、雷X、陈X看守好死者,不要让死者跑掉。10月23日早上7时许,他在505号房间最后一班看守完回到506号房后,再与雷X、陈X进到505号房门里时,看见死者从房间窗口直接跳楼躺在一楼地上。


4、被告人雷X供述:2013年10月22日15时许,他接到韦XX电话到柳州市中XX后,和韦XX上了“阿X”开来的XX汽车,与韦XX把刘X和一中年男子夹在后排座位上,中年男子和刘X有债务问题,“阿X”开车到XX银行,中年男子转账38000元给刘X后,“阿X”开车来到荣XX一小区,中年男子的老婆又还了10000元给刘X。为了全部拿回欠款,四人和中年男子一起到基隆开XX汇源宾XX开了两间房后。在吃饭期间,他接到“阿X”电话称该男子想跑,刘X可能拦不住,他就和韦XX、“老肥”回到宾馆进入505房间,刘X担心中年男子趁机跑走,就安排他和韦XX和“老肥”轮流看守中年男子,三人分别到505房间轮流与刘X看守直到10月23日早上5时左右,三人再行回到505房间时,他看见中年男子从房间的窗口跳了下去,韦XX冲过去没把中年男子拉住。


5、被告人陈X供述:2013年10月22日晚6时许,卢XX对他讲:黄XX打电话讲有人拿钱还给他,叫卢XX到基隆兴国路口汇源宾XX开两间房。因没有身份证开不了房,后黄XX开一辆XX车搭刘XX、死者、韦XX和雷X来到。开房后吃饭期间,他先送刘XX和死者回505号房间后返回吃饭,雷X接到黄XX电话称死者要走后,他和雷X、韦XX一起回到505号房间。刘XX称死者欠其钱,并出示了欠条,为预防半夜拿走欠条,他和雷X、韦XX分别到505号房间轮流与刘XX看守死者,直至第二天早上7时许,当三人再次进入505号房间时,他听到韦XX喊到死者跳楼了。


(七)相关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刘XX到柳X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黄XX、韦XX、雷X、陈X到柳X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黄XX、韦XX、雷X、陈X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五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XX、黄XX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XX、雷X、陈X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雷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立新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人民陪审员  韦英



代书记员  韦XX


  • 2014-05-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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