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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柳州市XX公司、XXX、苏XX、廖XX、杨XX、杨XX、第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XX、柳州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锦标,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


被告柳州市天超贸易XX,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黄XX,男,汉族,住柳州市。


被告苏XX,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柳州市。


被告廖XX,男,汉族,户籍地:广西贺州市,现住柳州市。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柳州市。


被告杨XX,女,汉族,住柳州市。


被告杨XX、杨XX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被告杨XX、杨XX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XXX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XX,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气表人文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XX,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该社员工。


第三人柳州市XX,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景建XX”)诉被告柳州市天超贸易XX(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苏XX、廖XX、杨XX、杨XX、第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XX(以下简称“XXX”)、柳州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锦标、被告杨XX、杨XX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黄XX、苏XX、廖XX、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天超贸易XX(以下简称XX公司)及柳州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三个单位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第三人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XX(以下简称XXX)贷款人民币XXX元,共同与XXX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并共同给XXX出具了《联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联保贷款协议书》和《联保承诺书》主要约定:一、联保小组成员为:l、柳州市天超贸易XX,2、柳州市XX,3、XX公司。二、联保小组各成员在XXX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单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自愿向XXX申请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提供担保。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的直接向债权入支付款项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债务,同时授权债权人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它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四、联保小组成员实施以下行为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其他成员和XXX,并经全体成员同意。出现第(1)种情形时,应落实XXX和联保小组成员认可的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偿还借款:(1)经营体制或产权组织形式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产权转让、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申请破产等;(2)签订对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合同;(3)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4)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5)名称、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范围变更等事项;(6)发生其他对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五,争议的解决: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XXX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叁佰万元人民币贷给被告XX公司,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被告XX公司股东廖XX、苏XX和被告XX公司变更后的股东黄XX以及被告XX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杨XX、杨XX均在保证担保合同或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担保被告XX公司该笔贷款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2月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廖XX变更为黄XX时,没有告知原告;2014年6月被告XX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公司关门,股东及幕后控股人均下落不明,2014年7月利息未按期付给第三人XXX。2014年7月22曰第三人XXX以被告XX公司违约为由,向原告发了“贷款提前还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按《保证担保合同》规定,代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X归还其中贷款及利息XXX.99元。由于被告XX公司关闭,其股东失联,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柳江县某某账号代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X归还其中贷款及利息XXX.95元。


原告认为,原告按《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XX公司归还第三人XXX借款,还款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XX、苏XX、廖XX、杨XX、杨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和《保证担保合同》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柳州市天超贸易XX立即支付欠款XXX.95元,并从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支付利息给原告(计至起诉日为1l313元);二、判令被告黄XX、苏XX、廖XX、杨XX、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杨XX辩称其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如下:一、杨XX、杨XX并不是被告XX公司的股东,更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廖XX、黄XX、苏XX才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及第三人XXX认定杨XX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依据;二、杨XX、杨XX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1、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XX公司进行追偿,但该法并没有规定原告有权向杨XX、杨XX追偿。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XX、杨XX仅是与债权人XXX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保证担保关系,更不是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保证担保人。因此,杨XX、杨XX只对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X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XXX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通过柳江县某某的账号代被告XX公司向XXX还款XXX.95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黄XX、苏XX、廖XX、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9月30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XX公司向XXX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为期一年;


2、2013年9月30日的保证担保合同(股东),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XX公司股东廖XX、苏XX对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2013年9月30日的保证担保合同(控股人),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五、六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3年9月30日的保证担保合同(联保);


5、2013年9月30日的联保贷款协议书、联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和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三家联保,约定任何一方不还款给XXX,联保人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2013年9月30日的XXX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一份;


7、2013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XXX已将贷款300万发放给XX公司;


8、柳州市天超贸易XX股东会议决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章程、股东身份证明各一份;


9、2014年2月的变更后的柳州市天超贸易XX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章程、股东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XX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被告二在变更后成为被告一,被告三、四、五、六均为XX公司涉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10、2014年7月的贷款提前还款催收通知书、XX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因XX公司违约,XXX根据联保担保人的协议,向原告及XX公司发出催收通知;


11、2014年8月的还款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柳江县某某账户代XX公司向XXX归还借款本息XXX.95元。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1。


被告杨XX、杨X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杨XX、杨XX不是XX公司股东也不是XX公司实际控股人,原告认为被告杨XX、杨XX是XX公司实际控股人无任何依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杨XX、杨XX是XX公司的控股人,被告杨XX、杨XX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XX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与第三人XXX签订《联保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在XXX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单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自愿向XXX申请借款,由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代为偿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X借款300万元,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同日,原告、第三人XX公司、被告廖XX、苏XX、杨XX、杨XX分别与第三人X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他们为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同日,第三人XXX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XX公司。


2014年2月21日,被告廖XX与黄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廖XX将其持有的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黄XX,之后XX公司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变更为黄XX、苏XX。2014年4月18日,被告XX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的股东有被告黄XX、苏XX,会议形成的决议第四条为“本公司的全体股东承诺对此笔借款(指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X所借的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会议决议上有被告黄XX的签名,XXX称被告黄XX以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向XXX承诺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XX公司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XXX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还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要求原告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被告XX公司尚欠XXX的贷款本金300万元和截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XXX.99元。2014年8月5日,原告通过柳江县某某(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颜某某)的银行账号代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X还款XXX.95元。柳江县某某的业主颜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第三人XXX对该事实亦予认可。


原告认为其代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XXX还款后,其与被告XX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XX、苏XX、廖XX、杨XX、杨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第三人XX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共同与第三人XXX签订的《联保贷款协议书》、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X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苏XX、廖XX、杨XX、杨XX、原告、被告XX公司分别与第三人X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2014年4月21日有被告黄XX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依据上述合同,被告XX公司是第三人XXX的债务人,其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原告、第三人XX公司、被告苏XX、廖XX、杨XX、杨XX、黄XX,各保证人与第三人XXX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各保证人内部也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XX公司未依约向第三人XXX还款,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XX公司向XXX还款XXX.95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该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XX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除代偿债务外,还遭受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各保证人内部并未约定分担比例,对债务人即被告XX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各连带保证人包括原告、第三人XX公司、被告苏XX、廖XX、杨XX、杨XX、黄XX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七分之一。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第三人XX公司主张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苏XX、廖XX、杨XX、杨XX、黄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该五被告只需各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杨XX、杨XX关于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对其没有追偿权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天超贸易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欠款XXX.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XX.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如被告柳州市天超贸易XX未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苏XX、廖XX、杨XX、杨XX、黄XX各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七分之一向原告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天超贸易XX负担,如被告柳州市天超贸易XX未能支付,则苏XX、廖XX、杨XX、杨XX、黄XX各负担七分之一即23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锐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代书 记员  苏XX


  • 2015-03-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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