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男,1984年4月18日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XXX律师。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X携带凶器伙同一外号叫“龙X”的男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柳江县拉堡镇中南XX,撬盗失主钟XX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韦X在逃离现场时被接警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韦X认罪,被盗电瓶已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韦X携带一把折叠式卡刀伙同一外号叫“龙X”的男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北路中南XX,使用T型套筒及胶钳盗窃失主钟XX停放在C栋2单元楼下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盗窃得手正准备离开的韦X及“龙X”拦住,“龙X”趁乱逃离现场,韦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韦X所携带的折叠式卡刀系管制刀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失主钟XX的陈述,其证实2013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其开电动车到中南XX的朋友家吃饭,将车停放在楼下,当晚23时许,其因喝醉了朋友送回家,次日取车时发现车不见了,听居民讲前天有人偷其车子电瓶被公安抓了,其车子在派出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兰X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8月8日18时许,其回家时看见两名男子开摩托车到小区内偷电动车电瓶,其上楼后便拨打电话报警,2分钟后警察赶到,将已经偷得电瓶的两名男子拦住,开车的男子跑出小区大门逃跑,后座上的男子被公干人员拦住,该男子拿出一把未打开的刀准备反抗,看被公安人员用手铐打掉在地上并被制服。
2、证人刘X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8月8日晚18时许,其街道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在中南XX偷电动车电瓶,其与同事吴X在副所长徐鸣的带领下驱车赶到现场,见两名可疑男子正驾车从小区出来,其便表明身份令他们停车接受检查,但驾车男子趁机跑出小区大门,后座上的男子被拦住后想拿出弹簧刀反抗,但被制服。
3、证人吴X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刘X证实的基本一致。
(三)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现场情况。
(四)鉴定意见
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江价认[2013]315号,证实被盗电瓶的价值。
2、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韦X所携带的折叠式卡刀属于管制刀具。
(五)被告人韦X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8月8日15时许,其和“龙X”到拉堡镇货车战附近偷了一辆黄色电动车的电瓶,后二人又到中南XX里面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刚偷得准备出小区,被公安拦住,“龙X”逃跑了,其被拦住后将一把刀拿出来丢到路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六)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以上证据,取证合法、反映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X认罪,被盗电瓶已追回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T型套筒二把、胶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廖乙霖
人民陪审员 韦英
人民陪审员 覃XX
代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