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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X、韦XX、韦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荔刑初字第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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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绰号:大二,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文盲,住广西XX县XX镇XX村XX屯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2013年11月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XX,曾用名韦最先,绰号:大大,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XX县XX镇XX路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2013年11月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X,XXX律师。


辩护人莫XX,X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XX,绰号:大妹,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XX县XX镇XX街XX区XX栋XX单元XX室,住XX市XX县XX镇XX街X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2013年11月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韦XX、韦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韦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韦XX及其辩护人黄XX、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韦XX、韦XX、韦XX来到荔浦县XXX日用品超市,采取相互配合,互帮望风的方式,盗走该超市货架上的65瓶“海飞丝”牌丝质油滑去屑洗发露,总价值1898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韦XX、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和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和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黄XX、莫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被告人韦XX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和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余仕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被告人韦XX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韦XX、韦XX、韦XX来到荔浦县XXX日用品超市,采取相互配合,互帮望风的方式,盗走该超市货架上的65瓶“海飞丝”牌丝质油滑去屑洗发露,总价值1898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XX、韦XX、韦XX因本案于2013年11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拘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X、韦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韦XX及其辩护人黄XX、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韦XX、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韦XX、韦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X、韦XX、韦XX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XX、韦XX、韦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韦XX、韦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XX、韦XX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韦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X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韦XX、韦XX、韦XX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八元给被害人荔浦县XXX日用品超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黎XX



书 记 员  蔡XX


  • 2014-04-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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