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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61号

  • 刑事辩护
  • (2013)南刑初字第4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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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梁XX,曾用名梁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XXX律师。


被告人陆XX,绰号“老三”,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陆XX、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陆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代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陆X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XX、李X、陆XX于2013年2月至4月间先后在本市柳南区各工地盗走各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11877.2元的管扣扣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XX、李X、陆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梁XX、陆XX及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XX在参与的三次盗窃中,都未动手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仅是负责开车,是从犯,且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陆XX,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X、梁XX、陆XX预谋盗窃工地的管扣扣件后,由被告人梁XX驾驶一辆“五菱”牌汽车,搭被告人李X、陆XX到选定的工地,被告人梁XX在路边等候,被告人李X、陆XX进入工地,盗得管扣扣件后装入编织袋内并放置于梁XX驾驶的汽车上。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XX、李X、陆XX到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广西XX建“银海小区北XX”建筑工地25栋楼地下室,共同将该工地承包商杨XX放置在此的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1500个管扣扣件盗走并销赃。


2、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XX、李X、陆XX到柳州市柳南区市航二路广西冶金建设公司航二路中XX建筑工地,共同将该工地承包商放置在此的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1000个管扣扣件盗走并销赃。


3、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XX、李X、陆X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柳南区XX旁广西XX建筑工地,共同将该工地承包商李XX放置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77.2元的82个管扣扣件盗走。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梁XX于2013年4月23日凌晨,在实施完上述第三起盗窃后,停车在柳州市潭中西路延长线河西XX马路边等候被告人李X、陆XX时,因无法说明其的车上的82个管扣扣件的来历而被抓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随后,被告人梁XX供述了伙同李X、“老三”实施上述三起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已追缴该82个管扣扣件发还被害人李XX。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老三”系被告人陆XX后,于2013年5月13日在柳江县基隆开XX综合市场一麻将馆内抓获被告人陆XX,被告人陆XX归案后于同日带公安人员在柳江县基隆开XX居宁路16号抓获被告人李X。被告人李X、陆XX归案后均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被告人李X、梁XX、陆XX参与作案三次,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8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各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事实。


2.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归案情况。


3.证人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陆XX、李X购买了管扣扣件,并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确认。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缴获82个管扣扣件发还被害人李XX。


5.被告人李X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X曾因犯罪被判刑和被释放的情况。


6.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进行了供述,并相互进行了指认,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梁XX、陆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X、梁XX、陆XX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虽然是被告人李X、陆XX动手实施盗窃,被告人梁XX负责开车,但三被告人盗窃的是数量较多的管扣扣件,需将管扣扣件装入数个编织袋后用车辆转移,如果没有被告人梁XX开车运输赃物的行为,其他二被告人是不可能前去实施盗窃行为的。因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XX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X,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归案后,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陆XX,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梁XX归案后仅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人是“老三”这一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确定“老三”为陆XX后,自行抓获被告人陆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人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被告人梁XX并不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陆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齐颂梅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书  记  员       杨秋菊


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2013-12-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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