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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诉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一)字第19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女,壮族,广西柳州市人,个体户,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XX,XXX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女,汉族。


原告董XX诉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XX和杨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3年元月8日,被告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将坐落于柳州市柳石路418号3栋2单XX2-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元月8日起至2014年元月8日止,月利率2%,每月8日前付清利息,如超出10天未支付所欠利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被告还清本利。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到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出借款15万元。之后刚开始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9月8日起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已逾期60天,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之后就不再找得见被告,手机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此利息只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今后利息仍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借款利息只计算2013年9月-10月。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2、房屋他项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退回);3、借据1份,原件。


当庭提交:转账凭证1份,原件。


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将坐落于柳州市柳石路418号3栋2单XX2-2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元月8日起至2014年元月8日止,月利率2%,每月8日前付清利息,如超出10天未支付所欠利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通过法院请求被告还清本利。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到柳州市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出借款15万元(其中,有9000元是现金借款,有141000元是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由于原告自述从2013年9月8日起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1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终止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已经约定月利率2%、利息为每月3000元,未超过国家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向原告董XX返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2013年9月至10月两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2013年11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邓 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2014-05-0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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