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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城中刑初字第3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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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四川省,现暂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XXX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谭XX在柳州市城中区XX靠近宜家宾XX河堤边,将被害人田X放在电动车座包内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和现金240元人民币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2、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谭XX在柳州市城中区XX靠近宜家宾XX河堤边,将被害人朱XX放在电动车座包内的一部黑色XX手机、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和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估价,小米牌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40元,XX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3、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谭XX在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三门XX底,将被害人徐X放在于汽车内的一部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XX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90元盗走。经估价,苹果牌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XX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杂牌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苹果牌iphone4S手机、XX牌和杂牌手机各一部,现金人民币1090元,经查证后已返还被害人徐X;扣押了一部苹果牌iphone4S手机,经查证后已返还被害人田X;扣押了一台小米手机,经查证后已返还被害人朱XX。被告人谭XX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XX及辩护人余仕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余仕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XX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二起盗窃事实,系坦白;2、其第三起盗窃行为系未遂;3、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4、其自愿认罪;5、扣押在案的电动车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谭XX在柳州市城中区XX靠近宜家宾XX河堤边,将被害人田X放在电动车座包内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和现金240元人民币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谭XX来到柳州市城中区XX靠近宜家宾XX河堤边,从被害人余XX停放在河边的汽车内将被害人余XX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被害人朱XX的一部黑色XX牌手机和一部黑色小米牌手机盗走。经估价,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840元,XX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该小米牌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谭XX在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三门XX底,将被害人徐X放在汽车内的一部苹果4S牌手机、一部XX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90元盗走。被告人谭XX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三部手机及现金,并已全部依法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苹果4S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XX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杂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


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XX身上查获了被害人田X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次日从被告人谭XX的绿源牌电动车内查获被害人朱XX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谭XX作案时所使用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谭XX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08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1日晚上7点左右,其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载朋友田X来到本市静兰桥附近游泳,其将一台苹果4S牌手机及40元钱、田业谢将现金204.5元及身份证等一起放在自己的电动车座包内,二人游泳返回时发现车内的手机、现金等被盗。


2、被害人朱XX、余XX的陈述,共同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上6点左右,余XX开汽车搭载朱XX等二人到本市静兰桥头河边游泳,朱XX将自己一部黑色的XX手机和一部黑色的红米手机、余XX将自己的一部白色的VIVO牌手机一同放在汽车内,余XX锁好车后把汽车钥匙放在河边的草丛,三人游泳回来找不到汽车钥匙,后来其发现车上的三部手机被盗。


3、被害人徐X、覃X的陈述,共同证实2014年8月26日17时许,二被害人到本市三门XX桥底游泳,徐X将1000元钱和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杂牌手机放在自己的汽车内,覃X亦将一部XX手机和90元钱放在徐X的汽车内,徐X将自己的汽车钥匙放在覃X的电动车座包内,二被害人游泳时听朋友说东西被偷了,上岸后看见一名男子被抓住,他旁边有1090元钱、徐X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杂牌手机和覃X的一部XX手机,同时覃X看见其电动车的座包被撬坏。


4、证人宁某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6日下午5点4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到本市静兰桥靠近三门XX附近准备游泳时发现一名形迹的可疑男子在其朋友徐X的车上,其意识到该男子在偷东西,遂走到其电动车旁边拿了一把车锁准备抓住该男子,该男子见状拿着一个袋子往大路边跑,其叫朋友搭其到大路边去堵该男子,还叫了其他朋友在周围找,找了有10分钟左右,就抓住了该男子,随即报警,之后从该男子身上的袋子里面找到徐X、覃X的三部手机及现金。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XX对三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赃物、赃款及作案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谭XX对扣押的赃物、赃款及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进行了指认。


7、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部分涉案财物予以扣押,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8、被盗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且XX手机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该鉴定意见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谭XX。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XX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现金交款凭证,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谭XX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080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XX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谭XX的供述,称:2014年7月10日左右其驾驶绿源牌电动车到本市城中区XX附近游泳,并计划在河堤边实施盗窃。到达目的地后,其坐在电动车上寻找作案目标,后来看到两名来游泳的男子把手机、衣服等放在电动车的座包内就去游泳了。随后其从该电动车内盗走一部苹果4S手机和一个放了250元左右现金的钱包,其将该手机留着自己使用;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下班后计划到本市城中区XX附近实施盗窃,于是驾驶其的绿源牌电动车到河堤边并停好电动车,发现三个年轻人开电动车来到河堤边并将手机放到电动车的座包内就走开了,随后其拉扯该车的坐垫,盗得一部红米手机、一部黑色的手机及一部白色的手机;2014年8月26日16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桂BK6***的绿源牌电动车到本市三门XX底游泳,停好车后准备下河游泳时看到旁边三名准备游泳的男子将手机、衣服等放到汽车内,随后把汽车钥匙放在其中一名男子的电动车座包内就去游泳了,于是其用力拉开该电动车的座包拿出汽车钥匙并打开该汽车车门,进入车内盗得三部手机及现金1090元,其将钱和手机放进一个塑料袋内后,一名男子打开车门发现异常想将其抓住,其转身逃跑并将袋子丢在路边,跑了200米远后被四五名男子抓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谭X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作案车辆中查获了第1、2起案件中被盗的两部手机,随后才供述盗窃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2、证人宁某X证实案发时其发现坐在被害人徐X车上的被告人谭XX正在实施盗窃并意欲将其抓住,谭XX随即携带被盗财物逃跑,之后宁某X与朋友“找了有10分钟左右”将谭XX抓获,谭XX的行为已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为既遂;3、被告人谭XX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实施第1、2起盗窃犯罪时均系先预谋盗窃,后驾驶扣押在案的绿源电动车到案发现场寻找作案目标,并用于存放被盗物品,故该电动车应认定为犯罪工具。综上所述,辩护人的第1、2、5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车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阳和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赃款人民币308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田X人民币240元、被害人余XX人民币2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黔川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贺XX



书 记 员  梁XX


  • 2014-12-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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