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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城中刑初字第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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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曾用名吴X,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仕继,XXX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X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桂A96***的小轿车至本市城中区滨江西路临江XX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吴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被告人吴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材料、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余仕继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吴X系初犯,造成损害不严重,并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处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梁XX


  • 2014-10-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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