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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XX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城中刑初字第2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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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XX,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XXX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X及其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3月30日晚上,蒙XX(已判刑)在XXX娱乐时,因抢接酒吧抛发的礼物与李XX发生冲突。蒙XX不满李XX持刀相威胁,遂打电话叫蒙XX(已判刑)找人过来教训对方。被告人颜XX和钟XX、龚XX、龚XX、左XX(均已判刑)等人接到蒙XX的纠集电话后,即赶到“XX吧”,在要求对方道歉未果后,即与对方打斗起来。被告人颜XX和蒙XX、钟XX、龚XX、龚XX、左XX等人用凳子、酒瓶打砸被害人李XX,蒙XX持刀捅伤被害人李XX的左腹部,后被酒吧保安劝开,被告人颜XX等人各自离开现场。被害人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肠系膜上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二、诈骗罪


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颜XX的朋友龚XX(另处理)向陈X介绍,可以从被告人颜XX那获取网络赌球的账号和密码参与网络赌博。据此,陈X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颜XX,被告人颜XX谎称参与网络赌球需提供20万元的保证金,让被害人陈XX以为真。被害人陈X于同月19日按照被告人颜XX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将2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颜XX提供的户名为:周XX,账号为:XXX的工商银行卡内。当晚,被告人颜XX在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2万元、转账5万元;同月21日,被告人颜XX再次从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2万元,从银行柜台提取现金112400元。事后,被告人颜XX将银行卡中原有的余额2400元现金给了周XX后,将骗取的人民币20万元全部挥霍用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XX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和诈骗罪,在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系从犯。被告人颜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XX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诈骗犯罪,辩称:自己和陈X是在网上合伙赌博,未虚构事实,被害人交的保证金的一部分款项已按陈X的要求转给上家阿X,自己只是违约将保证金使用了,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颜XX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指控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龚XX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赌球需要交保证金并非虚构,被告人也提供了赌球的网址、账号、密码,陈X也使用了网址进行赌博,赌球事实存在。即使构成诈骗罪,也是受人指使,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2年3月30日晚上,蒙XX(已判刑)在XXX娱乐时,因抢接酒吧抛发的礼物与李XX发生冲突。被保安劝开后,蒙XX遂打电话给蒙XX(已判刑),将发生冲突之事告知蒙XX并称被人持刀威胁,让蒙XX找人过来教训对方。被告人颜XX和钟XX、龚XX、龚XX、左XX(均已判刑)等人接到蒙XX的纠集电话后,即赶到“XX吧”,在要求对方出来道歉被保安及工作人员劝阻未果后,被告人颜XX与蒙XX、蒙XX带头,与钟XX、龚XX、龚XX、左XX等人冲入酒吧内,用凳子、酒瓶打砸被害人李XX,蒙XX持刀捅伤被害人李XX的左腹部,后被酒吧保安劝开,被告人颜XX等人各自离开现场。被害人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肠系膜上动脉断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汪XX辨认出颜XX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李XX。2、同案犯蒙XX的供述,证实颜XX和蒙XX等人殴打了被害人,颜XX还问谁拿刀捅了人家,蒙XX承认自己拿刀捅了被害人。3、同案犯龚XX的供述,证实颜XX与小X商量提出进去叫那人出来讲清楚,之后便冲进“XX吧”殴打了被害人。4、同案犯钟XX的供述,证实颜XX与劝阻其冲入酒吧的保安发生争执,并带头进入酒吧,用椅子打了被害人。5、同案犯龚XX的供述,证实:颜XX与小X的哥哥带头冲入酒吧,用椅子砸一男子。6、同案犯左XX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颜XX在场。7、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宁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颜XX一同参与故意伤害的蒙XX、蒙XX、钟XX、龚XX、龚XX、左XX均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9、被告人颜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使用圆凳殴打了被害人,但是否打中不清楚。


二、诈骗罪


2012年5月17日,被害人陈X向被告人颜XX的朋友龚XX(另处理)网络赌球的账号和密码以进行网络赌博。龚XX向被害人陈X介绍可从被告人颜XX处获取网络赌球网址、账号和密码。为此,陈X打电话与被告人颜XX联系,被告人颜XX谎称参与网络赌球需提供200000元的保证金,并用短信发送了一个网络赌球网址、账号和密码给被害人,被害人陈XX以为真,于同月19日8时32分许按照被告人颜XX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将200000元人民币存入被告人颜XX提供的户名为:周XX,账号为:XXX的工商银行卡内。当晚9时20分许,被告人颜XX即在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20000元、转账50000元。被害人陈X发现保证金被被告人颜XX提取后,向被告人颜XX要求退回,被告人颜XX口头答应,却于同月21日9时30分许从自动取款机提取现金20000元,从银行柜台提取现金112400元,除将银行卡中原有的余额2400元现金给了周XX,持余款逃到外地,将骗取的款项全部挥霍用光。


2012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颜XX在柳州市鱼峰区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陈X的陈述:我想要一个赌球网站的网址和帐户,龚XX讲他的朋友颜XX可以弄到,还帮我联系了颜XX。我和颜XX联系后他告诉我他可以弄到赌球网站的网址和帐户,帐户里有100000元,要我汇200000元到他指定的帐户作为保证金,证明我有钱赌,他不会动用。于是我找朋友姜某某借200000元,让他直接转入颜XX给的银行帐户,他于2012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将钱转入了颜XX给的帐户。汇完钱后颜XX发给我一个网址和帐户、密码,当晚我用他给的网址、帐户、密码没办法进入网站,就打电话给他,他没有接。第二天我查了银行帐户,发现里面的200000元被取走了。我马上打电话给颜XX,讲不赌了让他还钱,他讲第二天还但没有还,我打电话找不到他,去找他也找不见,所以报了案。2、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朋友陈X问我认不认识赌球的人,我就将颜XX的电话告诉陈X让他自己联系,陈X又叫一个阿X的朋友和颜XX联系,具体如何联系不清楚。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陈X打电话给我说出了事,叫我和他一起去五哥那里,我和他到了文源华都的一个茶庄,五哥告诉陈X说颜XX拿了五哥的200000元跑了,我才知道颜XX骗钱的事情。3、帐户历史清单,证实被告人颜XX收取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及其后历次取款情况。4、被告人颜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没有见过陈X(陈X),是朋友龚XX将我的电话号码给陈X,陈X就和我联系,当我知道陈X想要赌球的网址时,我就找阿X要,阿X就给了我一个网址,并叫我要陈X存入保证金,我就知道我们要骗陈X的钱了,因为赌球不用交保证金的。我就将阿X给的一个赌球网址通过短信给了陈X,然后叫陈X存200000元赌球用的保证金进入我们指定的一个帐户,而后分多次将200000元取出来使用。我和阿X第一次取的20000元,用来开房、吃饭消费用了,又按照阿X的要求,转了50000元进他给的一个帐户,后又取现20000元,将其中9000元给他还给他的朋友,其余的钱都是我拿,怕被发现就拿着去广东清远、佛山,把钱用于游玩、开房、赌钱用完了。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颜XX的归案过程。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颜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XX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虚构了赌球需交保证金的事实,在被害人转款到帐后即提取消费、自行处置,对被害人还款要求故意推诿,持款逃到外地将款全部挥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非常明显,且没有证据能证实其与被害人合伙赌博和被害人实际进行了赌博,所辩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广辉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胡XX



书 记 员  许XX


量刑方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基准刑十年,从犯,减少40%,因民间纠纷引起减少20%,自愿认罪减少8%,宣告刑三年。


诈骗20万,起点刑三年,增加刑(20-3)/2*2=17个月,基准刑及拟宣告刑四年五个月,宣告刑四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 2013-09-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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