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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柳州市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9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XXX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XX,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庭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柳州市。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柳州市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仕继、谢XX,被告柳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l1年6月l0日,原、被告签订了有效期为十五年的《“XX”山泉水总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XX”山泉水销售总代理权,全权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被告不得另设其它代理商或经销商;原告负责对产品投入广告宣传,进行推广,并建立起有效的销售渠道;从20l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销量必须要达到每天600桶(含)以上;从2012年11月1日起乙方订单量必须要达到每天600桶以上;总代理期限内,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给其他代理商或经销商授权,同时,鉴于被告方XX的单一性,被告保证不以“XX"之外的任何品牌包装山泉水产品;如果被告需要与第三方合作生产以山泉水为基质的产品,应与原告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原告承接总代理授权后,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底止,销量必须要达到每天600桶(含)以上;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订单量必须要达到每天600桶以上;“XX"山泉水销售总代理一经签约,代理方须在十一个月以内向甲方下订单;具体操作细节依照甲乙双方拟定的订购合同;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定为十五年,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签权等条款。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对“XX"山泉水投入广告宣传,进行推广,着手建立起有效的销售渠道。为此,原告先后分别与柳州市某某电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在柳州市某某电视台、柳州市公交车上发布了大量广告。花费了广告费用共计717.3万元(2012年1月29日至2012年2月12日,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l7日,三个时段共计播出四十五秒、三十五秒(某某山泉水)贰佰次,实际播出共计:203次,广告费XXX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公交移动电视发布广告180天,广告费2l60000元;20l2年5月14日至20l3年5月12日,在公交车尾屏发布广告360天,广告费XXX元)。原告还向被告支付水桶押金4万元;且在被告水桶不够的情况下,花费4万元购买了一千只水桶用于销售周转。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署《订购合同》,直接影响了原告的销售工作,致使原告无法按照《“XX"山泉水总代理合同》的约定执行。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未予明确答复。而且2012年10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另设销售点以及以运水车自行销售“XX水”;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生产“XX”桶山泉水并设立“XX”桶装水经销点销售。原告要求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XX"山泉水总代理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水桶押金四万元;三、赔偿原告购买水桶费用四万元;四、赔偿原告投入广告费损失人民币722.3万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3、《“XX”山泉水总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总代理地位,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关于请求签定订购合同的函》一份,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总代理合同第5条第4项的规定具体操作细节依据双方拟定的订购合同处理,由于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订购合同,所以原告已经要求被告依约签订订购合同;


5、广告代理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播出单、图片一份,证明原告投放广告情况及广告费数额;


6、关于催促签订订购合同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依约签订订购合同未获答复;


7、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设点销售生产、“XX”山泉水及违约生产、销售某某山泉水;


8“XX”山泉水广告播出片一份,证明原告投放“XX”山泉水广告情况;


9、《民事判决书》一份;


10、2014年2月13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的股东之一罗XX是负责与原告洽谈和履行总代理合同的负责人,罗XX承认除了供应给原告之外还在另外几个点设立几个销售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XX也认可被告公司另设经销点是为了公司发展和生存的需要,具体详见庭审笔录第5页、第7页,以及由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出现问题所以一直无法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致使原告公司无法销售被告公司的山泉水;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1、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水厂送水对交红单10份;


12、2013年3月1至3月30日销售单3份;


13、2013年9月份销售流水单3份;


14、2013年12月份销售单,证明1份;


15、2012年1月30日至2月29日记账凭证1份;


16、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销售单3份;


17、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某某水销售统计表1份,证据11-17共同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销售被告的产品;


18、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共识,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作为股东之一的罗XX将公司贴上封条,造成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以及无法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瓶(桶)装饮用水的销售,说明原告不具备经营桶装饮用水的资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明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韦XX,而不是罗XX,也没有委托罗XX签收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信函,原告亦未能证明韦XX知悉该函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授权原告广告代理,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广告代理合同有伪造的嫌疑,合同签订时间相差一年,广告投放单没有某某电视服务公司的公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和发票证明广告代理合同的实际履行,该公交车广告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未能证明这些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这些招牌由被告或被告授权制作,该汽车和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在电视台实际向公众播放,视频的语音和文字内容表明“总经销:柳州市某某电视服务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没有生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17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内部的矛盾与原、被告签订总代理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原告不履行合同的原因不能归结于被告公司股东的内部矛盾。


被告辩称,构成合同违约的不是被告,而是原告。鉴于原告已经没有合同履行的诚意,被告同意解除双方此前签订的《“XX”山泉水总代理合同》。被告方的股东罗XX没有被告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桶押金4万元、赔偿购买水桶费用4万元、赔偿广告损失722.3万元,以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l1年6月l0日签订《“XX”山泉水总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XX”山泉水销售总代理权,全权负责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被告不得另设其它代理商或经销商;原告负责对产品投入广告宣传,进行推广,并建立起有效的销售渠道;从20l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销量必须要达到每天600桶(含)以上;从2012年11月1日起乙方订单量必须要达到每天600桶以上;总代理期限内,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给其他代理商或经销商授权,同时,鉴于被告方XX的单一性,被告保证不以“XX"之外的任何品牌包装山泉水产品;如果被告需要与第三方合作生产以山泉水为基质的产品,应与原告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XX"山泉水销售总代理一经签约,代理方须在十一个月以内向甲方下订单;具体操作细节依照甲乙双方拟定的订购合同;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定为十五年,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签权。


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与柳州市某某电视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XX”山泉水广告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原告承接“XX”山泉水销售总代理后的广告策划发布事宜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书;广告发布频道、时间、单价、次数及费用详见服务公司与柳州市某某电视台(某某电视台)电视广告、信息发布合同及附件。凭服务公司有效的“柳州市某某电视台广告投放单”结算;原告授权服务公司可代理原告直接到被告处提货销售,有关销售行为的责任均由原告承担。服务公司在某某电视台发布某某桶装山泉水的广告具体时间如下:2012年1月29日至2月12日,发布45秒或35秒的广告共计63次,广告费878700元;2012年9月28日至10月17日,发布40秒的广告共计140次,广告费XXX元,电视广告费共计XXX元。


原告与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公交移动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公交广告合同)两份,广告内容均为某某水宣传,其中一份约定:播出时间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2日,广告费234万元;另一份播出时间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广告费216万元,公交广告费共计450万元。以上电视广告费和公交广告费共计XXX元。


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签订订购合同的函》,要求尽快签订订购合同,罗XX于2012年6月16日收到。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签订订购合同的函》,要求尽快签订订购合同,罗XX于2012年7月5日收到。


服务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原告委托其发布的广告次数及费用及原告近期内无法付清广告费,而一开具发票就涉及纳税问题,故原告未付清广告费之前,其不能开具发票。


另查明,1、罗XX是被告公司的股东。2、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XX。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XX”山泉水总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履行《代理合同》投入巨额的广告费,并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30日两次发函催促被告订立订购合同,被告的股东罗XX均签收了该函。罗XX作为公司股东,收到原告要求签订订购合同的函后已经告知被告,其在(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某某号案的庭审笔录中陈述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韦XX说了原告同意签订订购合同,相关事宜由韦XX操作。被告庭审中主张其不知道原告要求签订订购合同的事项,上述两份函件是原告与罗XX伪造的,法庭释明其是否申请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原告要求签订订购合同的主张,可推定被告知悉原告要求其签订订购合同。被告未和原告签订订购合同,导致原告投入的广告效应逐渐减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投入的广告费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投入的广告费。被告认为原告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是伪造的,但被告不同意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是由于笔误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入的广告费共计XXX元,原告要求赔偿广告费722.3万元,超过部分的广告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水桶不够,故花费4万元购买水桶,并向被告交纳了水桶押金4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柳州市XX于20l1年6月l0日签订《“XX”山泉水总代理合同》;


二、被告柳州市XX向原告XX公司赔偿广告费损失XXX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公司负担789元,由被告柳州市XX负担621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代书 记员  黄XX


  • 2014-12-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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