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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黄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北民一初字第6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仕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余仕继,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黄X。


原告陈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记珍、莫XX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离异人士,××××年××月××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经常和其前妻有频繁来往,原告说一句,被告就叫原告走、滚出这个家,动不动就叫他儿子来威胁原告,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生活的同时还与其他女人有暧昧来往。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半年,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不忠、打骂等行为,原告从2012年8月24日起与被告分居,回到老家平南生活一直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过一年之久,被告从来没有找过原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对这段婚姻也已经失去信心,认为两人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仍不缓解,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X与被告黄X于××××年××月××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8月24日分居至今。原告陈X于2012年9月19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2年8月24日分居至今。原告陈X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与被告黄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贵传


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  莫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3-08-14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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